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君县,公民身份号码:61022XXXX707080032。

被告:谢龙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君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22XXXX908121013。

审理经过 原告张鑫与被告谢龙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谢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44元;营养费60元/天×3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天=300元;误工费120元/天×30天=3600元;护理费120元/天×5天=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0267.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宜君县迎宾馆门口时,看到原告妻子陈某某坐到了被告所驾驶的陕UXXXXX车离开,原告随即开着车在后面叫被告停车,被告因车速过快车辆行驶至宜阳南街武装部门口时与路边花坛相撞后停车。原告赶到后叫陈某某回家,被告阻止原告过程中将原告摔倒在地,在原告胸口打击致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头部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在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出院休养。出事后原告向宜君县***城关派出所报案,2021年3月30日宜君县***向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做出了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健康权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谢龙龙辩称,不同意赔偿,车是咋样撞的,当时有视频监控;还有误工费你是什么身份,一个开麻将馆的没有误工费;还有财产是原告逼我车停,原告没有财产损失;医疗费当时报案以后就说要去看病,当时为啥不去,第二天才去,第三天住院,我认为原告的治疗行为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互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上衣一件,原告陈述为证明被告于3月9日当天晚上把我衣服撕烂穿不成了,要求赔偿1200元。经查,该衣服未发现破损,仅仅个别处有摩擦的尘土痕迹,且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定。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谢龙龙酒后驾驶其朋友的银色老款捷达轿车,行至宜君县XX街新避暑城客栈门口,张鑫妻子陈某某上车坐上副驾驶位置,谢龙龙驾车向宜阳南街方向行驶时,被张鑫发现,张鑫驾驶自己的白色名爵SUV越野车追赶谢龙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追至宜阳南街武装部门口时谢龙龙驾驶的车辆与路边花坛相撞后停车,张鑫和谢龙龙下车后两人在路边发生争吵,后谢龙龙用右胳膊夹住张鑫的脖子,两人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谢龙龙用右拳在张鑫的右侧脖子处打了一拳。被陈某某拉开后,谢龙龙和张鑫走到马路对面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谢龙龙用双手抱着张鑫,将张鑫摔倒在地,骑在张鑫身上,用右手在张鑫的胸口处进行击打,后被拉开。2021年3月10日张鑫前往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头部双膝关节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61.44元。2021年3月30日宜君县***作出宜公(城)行罚决字(20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谢龙龙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宜君县***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宜君县***城关派出所对谢龙龙、张鑫、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宜君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被告谢龙龙因原告张鑫逼停其车辆,双方发生争吵后采取用胳膊夹张鑫脖子,搂抱摔倒张鑫并击打其身体的方式,造成张鑫受伤,侵犯了张鑫的健康权,故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鑫虽存在逼停被告车辆的行为,但事出有因,行为虽然过激,亦情有可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龙龙殴打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鑫的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中,张鑫受伤后在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产生医疗费2561.44元,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无医嘱加强营养之必要性,无证据支持,不予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50元每天,计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每天计3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势必产生误工损失,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一根肋骨骨折,酌情确定误工期限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120元每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无业,酌定100元每天较为适宜,确定误工费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酌定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址,酌定1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不予确定。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5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

综上,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谢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五项共计5411.44元;

二、驳回张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谢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文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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