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1287号。
负责人:母文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第15层1519室。
法定代表人:仇灵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中区C栋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东区9栋南3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仇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仇灵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帆(仇灵霞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任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李梓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刘智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刘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物资”)、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资”)、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旭物资”)、仇惠丽、仇灵霞、任帆、李梓章、刘智利、刘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聚龙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帆、被告华强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智利、被告仇灵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帆、被告任帆、被告李梓章及被告刘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旭物资、被告仇惠丽、被告刘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聚龙物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3,755.94元及利息690,590.8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并自2020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复利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聚龙物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华强物资、甲旭物资、仇惠丽、仇灵霞、任帆对上述第1、2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2月29日,农商行以李梓章、刘智利、刘宏利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担保人处签字为由,申请追加该三人为被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聚龙物资、华强物资、甲旭物资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聚龙物资、华强物资和甲旭物资组成联保小组,小组全部成员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6年10月21日,农商行与聚龙物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7),约定农商行向聚龙物资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年利率9.7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或者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后农商行依约向聚龙物资发放了借款。2017年9月15日,农商行和聚龙物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36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展期年利率为10%。2016年10月21日,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农商行与华强物资、甲旭物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7),约定华强物资、甲旭物资作为保证人为聚龙物资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9月15日,华强物资、甲旭物资担保的债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华强物资、甲旭物资在《借款展期协议》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仇惠丽在2016年8月15日,仇灵霞、任帆在2016年9月2日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聚龙物资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7)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聚龙物资未按期还本付息,农商行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聚龙物资辩称,2020年10月15日偿还了10万元本金,认为利息过高,希望农商行减免,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余费用除了律师费不承担、其他有证据的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愿意承担。
华强物资辩称,其只承担有限担保责任,因为聚龙物资、华强物资和甲旭物资三家公司联保,其公司只贷款了100万元,所以只承担10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
甲旭物资未作答辩。
仇惠丽未作答辩。
仇灵霞、任帆共同辩称,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可贷款时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
李梓章、刘智利共同辩称,催收通知书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只愿意承担我们华强物资自己的债务,其他的责任无法承担。当时要求签字时,说是贷后调查、贷后催收,所以签的时候也没有细看,农商行也没有告知签字后的法律后果。
刘宏利未作答辩。
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相关事实;证据二、联保小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7)、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电汇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聚龙物资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依约发放借款和借款展期的相关事实;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7)、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甲旭物资、华强物资、任帆、仇灵霞、仇惠丽、刘智利、李梓章、刘宏利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证据四、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聚龙物资截至目前仍未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2020)甘0103民初5003号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的事实。
甲旭物资、仇惠丽、刘宏利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交证据。
聚龙物资、仇灵霞及任帆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农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华强物资、刘智利及李梓章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都是聚龙公司和银行签订的,我们不清楚,认可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的签名和公司盖章。对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的盖章、签字认可;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因为不是我们签的,所以不知情;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字是我们签的,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不是一个协议,银行并未明示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当就此要求我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证据四聚龙公司的借款情况我们不知悉,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我们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聚龙物资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20年10月15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聚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农商行认可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确已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华强物资、刘智利及李梓章认可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9日,甲旭物资作为联保小组组长与联保成员华强物资、聚龙物资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
2.2016年10月21日,聚龙物资(借款人)与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7,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9%,借款期限12月,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聚龙物资的法定代表人仇灵霞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聚龙物资公章。
2016年10月21日,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聚龙物资,贷款账号0203××××3065,借款人存款账号0202××××0140,科目代号13040501,借款合同号020371610300007,借期利率9.79%,期限为短期,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2017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400万元,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联保,用途建材批发。该借款借据下方借款单位处盖有聚龙物资公章,仇灵霞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
3.2016年10月21日,保证人华强物资、甲旭物资与债权人农商行为了确保借款人聚龙物资与债权人签订的标号为020371610300007的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该合同保证人处有华强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智利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和甲旭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利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8月15日,仇惠丽向农商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6年9月2日,仇灵霞、任帆向农商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述两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承诺对编号为020371610300007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而不论单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就,不论单笔融资是否有展期;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2017年9月15日,借款人聚龙物资与贷款人农商行以及担保人甲旭物资、华强物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20371610300007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20371610300007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该协议借款人处有聚龙物资的法定代表人仇灵霞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华强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智利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和甲旭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利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
5.2020年5月7日及7月8日,农商行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均列明担保人名称为甲旭物资、华强物资。2020年5月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经核对,情况无误,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并承担直至还清为止的一切法律责任”,刘宏利、任帆和仇灵霞在“个人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2020年7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经核对,情况无误,欠款数额属实,自本通知签收之日其,本担保人自愿继续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2年”,仇灵霞、刘宏利、李梓章、刘智利和任帆在“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处签名捺印。
6.借款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到期。
7.2021年4月21日,农商行出具《利息计算说明》,认可聚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0万元。
8.农商行在债权到期后、保证期间内未向仇惠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梓章、刘智利、刘宏利是否因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本案中,贷款催收通知书均列明担保人为甲旭物资和华强物资,虽然李梓章、刘智利与华强物资之间以及刘宏利与甲旭物资之间确实存在实际联系,但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7月8日催收贷款前,李梓章、刘智利、刘宏利已经以书面形式与农商行订立保证合同成为保证人,故对于农商行要求李梓章、刘智利、刘宏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农商行与聚龙物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强物资、甲旭物资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聚龙物资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行要求聚龙物资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故对农商行要求聚龙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聚龙物资2020年10月15日偿还的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及2021年2月10日偿还的本金10万元予以核减,尚欠本金2,593,755.94元及截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688,590.85元。
关于农商行要求聚龙物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2020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农商行明确利息是按年利率9.79%计算,复利是按年利率14.685%计算,但农商行举证的《利息计算说明》列明逾期利率为12.727%,故聚龙物资应按照年利率12.727%计付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农商行要求聚龙物资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的收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农商行在债权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聚龙物资和保证人华强物资、甲旭物资、仇灵霞及任帆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故华强物资、甲旭物资、仇灵霞及任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未向仇惠丽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仇惠丽免除保证责任。
甲旭物资、仇惠丽及刘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借款本金2,593,755.94元及利息688,590.85元(截至2020年10月12日),合计3,282,346.79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27%的标准承担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仇灵霞及任帆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仇灵霞及任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675元,由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预交,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