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 被告:刘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丽与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刘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臣公司、刘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臣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巨臣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面积98.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95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巨臣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巨臣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现由于被告巨臣公司向被告刘畅借款,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以担保的方式备案在被告刘畅名下,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权属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种担保方式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因此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巨臣公司未出庭答辩,但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告是真实的买受人,我公司与被告刘畅是借款关系,为了从被告刘畅处借款,按照被告刘畅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其名下,我公司与被告刘畅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备案登记的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正常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刘畅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现由于涉案房屋备案在被告刘畅名下,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被告刘畅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巨臣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巨臣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98.45㎡,合同总价款29535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书下达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选择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巨臣公司付清购房款295350元,被告巨臣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单位财务章,并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巨臣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 另查明,被告巨臣公司称从被告刘畅处借款,并于2012年4月25日,将涉案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备案至被告刘畅名下作为债务担保。现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刘畅名下。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物业费票据、采暖费票据、水费票据、电费票据、商品房备案合同、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臣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被告巨臣公司交付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但被告巨臣公司在向原告出卖房屋后又将涉案房屋备案至被告刘畅名下,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系违约行为,被告巨臣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476元(295350元×0.5%)。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问题,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买房之后,且原告入住多年被告刘畅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房屋,同时被告巨臣公司亦书面答辩称二被告系基于借款关系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美丽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美丽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4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7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丽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