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春龙,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今、李冉杰,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坤,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纳纳,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光艳,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春龙与被告潘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今、李冉杰,被告潘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纳纳、丛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2966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费用,以上共计32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是否认识需要韩币兑换人民币的人(汇率同网上汇率),恰逢原告需要韩币,双方据此达成了人民币兑换韩币的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9.66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等值的韩币,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潘坤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将案外人李浩生介绍给原告,原告的三笔银行流水均汇至李浩生的银行账户,李浩生与原告存在货币互换关系,被告未从中获益;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没有法律依据;3、货币兑换系在原告确认收到等值韩币后才支付人民币,该交易已经完成,现原告以未收到等额韩币为由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韩币兑换人民币事宜,最后商定,被告用韩币兑换30万人民币,原告于是向被告提供了三个韩币汇入账户。3月21日8时许,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一个账户转款1800万元(韩币),原告确认后,向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李学玲账户(尾号为6469)转入人民币10万元;12时许,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尾号为0544)账户转款1800万元(韩币),原告确认后,向被告提供的杭州银行李浩生账户(尾号为0053)转入人民币10万元;13:20许,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尾号为6978)账户转款1390万元(韩币),原告确认后,向被告提供的李浩生账户(尾号为0053)转入人民币93400元,又通过微信转给被告3200元,被告将其中3000元转给了李浩生。2021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固化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达成人民币兑换韩币的合意,被告将韩币汇给原告提供的账号后,原告将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汇入被告提供的账号,双方形成外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个人不得私自买卖外汇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2966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返还财产请求及双方损失的赔偿,可另行处理。
原被告达成货币兑换合意后,均向对方提供了汇款账户,虽然账户非原被告本人名字,但在兑换货币的数量、比值、汇款方式等均由原被告掌控,故应认定系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与李浩生形成合同关系、其只是居间介绍、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进行换汇过程中,原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损失应当由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险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春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春龙人民币2966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春龙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保全申请费2153元,由原告金春龙负担500元,被告潘坤负担4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