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号楼A-3011H。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阳。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3楼。
负责人:李明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黄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加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齐顺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齐河经济开发区纬四路北。
法定代表人:方瑞,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加根,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执行人:陈洪英,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加根、陈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5)济铁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一宗。
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加根、陈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后取得债权,双方在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已向被执行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依法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确认函,确认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加根、陈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5)济铁商初字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7101执27号。
又查明,2021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相应价款。2021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向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此,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5)济铁商初字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双方已于2021年5月26日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是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依照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也履行了通知本案各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综上,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