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举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22169983T),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杭(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举荣与被告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久盛房开公司)、陈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举荣、被告久盛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杭、被告陈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土质方运输尾款1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久盛房开公司将聚星苑工地土质方工程承包给被告陈炼,之后又由被告陈炼将土方运输工程分包给原告,直到原告开始带上工人进场开始运输,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款,剩余的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尾款27,800元,可之后被告支付了10,800元,尚欠原告的17,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支付,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恶意拖欠,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已实际损害原告人合法权益,故原告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久盛房开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土石方工程是被告公司发包给陈炼的。2018年8月21日,我们已经将土方工程款全部付给陈炼。2018年7月2日,我公司收到陈炼的委托书,陈炼委托我公司代其支付郭举荣等人土石方运输费15万元,我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30日陆续支付完毕。
被告陈炼答辩称:郭举荣在涉案工程上的土石方运输总车数是1557车,运输费用共计652,397元。2018年7月2日之前答辩人已经支付给郭举荣土石方运输费502,930元,剩下的15万元于2018年7月2日已委托久盛房开公司代我支付给郭举荣等人。委托支付之后,我与郭举荣之间在2018年7月2日写下了涉案工程的运输结算书,结算书中已经明确表明郭举荣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工程款的产生,该结算书是由我代笔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的。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产生的原因是当时原告到久盛房开工地上堵工,然后索要该工程的运输款,因为影响到甲方正常施工,我接到甲方的电话,就到久盛房开工地上去处理此事。去到工地现场之后,原告说他的工程款有27,800元的债务不明确,要求我现场给他打了一个条子,说还欠他27,800元,当时因为我也有其他事情,然后再加上不能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在这种情况之下我就给他打了一张条子,条子上说明待我查清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再进行支付。当天中午我就去了银行,结合我支付给他的工程款的各种依据,就将他的运输工程款全部查清楚,查清楚之后就与原告产生了我将提交作为证据的土石方运输工程结算书。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盛房开公司将聚星苑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陈炼施工,被告陈炼又将土石方运输劳务发包给原告郭举荣。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炼对土石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陈炼尚欠原告土石方运输款177,800元,当日,被告陈炼向被告久盛房开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久盛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50,000元,该款从其聚星苑土石方工程款中扣除。对剩余土石方运输款27,800元,被告陈炼向原告出具《聚星苑土石方运输款》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今有土石方运输款大写:贰万柒仟捌佰元(27800元),待我查清银行转账流水后在进行支付。”双方对土石方运输款结算完毕后,原告郭举荣即向被告陈炼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炼拨付的运输款652,930元。同时,陈炼代笔书写《聚星苑土石方运输工程结算书》,原告郭举荣签字确认与陈炼在该项目中的工程运输款全部结算完毕,在无任何债务及工程款。事后,被告久盛房开公司根据被告陈炼的委托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50,000元。被告陈炼亦支付原告剩余运输款10,800元。因原告向被告陈炼追要该笔剩余土石方运输款17,000元未果,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陈炼向其出具的27,800元欠款单《聚星苑土石方运输款》的原因是:2018年7月2日,双方结算后,陈炼尚欠原告运输款177,800元,陈炼委托久盛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的27,800元打成条子。原告的该陈述与结算当日同时产生的《聚星苑土石方运输款》、《聚星苑土石方运输工程结算书》、《收条》、《委托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8年7月2日,被告陈炼以向原告郭举荣出具《聚星苑土石方运输款》欠款单的形式作为双方结清土石方运输款的一种方式。因此,被告陈炼提交《聚星苑土石方运输工程结算书》、《收条》抗辩其已将土石方运输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聚星苑土石方运输款》欠款27,800元支付给原告,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自认该笔欠款被告陈炼已支付10,800元,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炼尚欠原告土石方运输款1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土石方运输劳务,被告陈炼应当支付原告运输款,被告陈炼未支付剩余运输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炼支付所欠原告土石方运输尾款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原告郭举荣与被告陈炼结算土石方运输费产生的纠纷,原告郭举荣与被告陈炼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久盛房开公司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久盛房开公司与陈炼共同承担涉案土石方运输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举荣土石方运输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陈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