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超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远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超群与被告朱远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益、被告朱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食堂合伙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37500元,后期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食堂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3500000元购买与被告共同在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长沙新校区南食堂1-4层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约定每月与学校结账的日期按股权比例分配上月盈利,特殊情况再共同商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500000元。但在该项目的经营至今,被告并未依照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盈利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投资的是为了盈利,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盈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的根本目的,基于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回原告3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到2021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437500元,后期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远芳辩称,1、原被告在另一合伙人赵恒星的介绍下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前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原告对合作项目、经营情况等进行了多次考察,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方确定协议。原告出资3500000元购买了食堂25%的股权,原告已实际取得该股权,并在合伙体即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长沙××区南食堂做了显名合伙人,共同参与了食堂的经营管理活动,担任了采购员,并领取了相应工资,因此就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没有需要解除的事实和法律根据。2、被告不存在拒绝支付盈利的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分配盈利的前提条件时食堂所有的营业额减去所有的成本还剩有余额,而食堂实际经营状况尚未满足分配盈利的条件,被告本人也没有分得任何盈利。其次,根据协议约定,盈利分配属于合伙事务,支付的主体应当是整个合伙体,而不应当是被告个人。3、本案不存在违反合作的根本目的的情形。协议中约定了合伙经营风险和损失的承担方式,原告不能在亏本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盈利,且盈利分配是否有余额,应当由财务人员根据财务状况计算确定,分配方式和方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确定,这不是被告一人能决定的。4、合伙体经过前几年的经营,度过了疫情期间的困难,预计在今年年底或明年上半年可以实现盈利,同时在被告的努力下,与业主方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商定将原有的经营期限从6年增加到了8年,为合伙体增加了两年的经营期,可以实现几百万的盈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尚未达到分配盈利的条件,被告也不是分配主体,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发包方)与深圳市都市嘉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南学生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南一学生食堂交由该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方需向发包方缴纳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2月12日,被告(乙方)以其个人名义与深圳市都市嘉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甲乙之间为内部承包合作关系,合作经营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南学生食堂;经营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乙方需支付共计3000000元的合同补偿款给甲方;双方还约定食堂经营人应向对口单位缴纳食堂的水电费、管理费、装修费、消防费用、燃料费、设备费、卫生费、公关协调费、维修费等,均作为食堂的成本开支,从餐费中扣除,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每月缴纳1000元管理费;乙方负责日常的具体经营,自行负责采购、聘请人员并承担相应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朱远芳从其个人账户向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账户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经案外人赵恒星介绍知晓了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南学生食堂经营项目。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及协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食堂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1项目: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长沙新校区南食堂1-4层。甲方(被告)拥有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长沙新校区南食堂1-4层50%经营股权……1.2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原告)已经了解食堂实际情况,并多次实地考察。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乙方声明自愿同意承担合同履行以及该食堂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和损失。2.1现甲方将其所持有股份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共计出资3500000元获得甲方所持股权的50%,资金支付账户由甲方指定。2.2合作期限为自签订合同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2.3甲方收取食堂一二楼总营业额的3%作为管理运营成本。3.1食堂盈利为营业额除去原材料成本、运营管理成本、人员工资成本等(包含但不仅限于所列成本)所有支出后的金额,出现盈利起,每月与学校结账的日期按股权比例分配上月盈利,特殊情况再共同商讨。3.2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合伙人股权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4.1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1000000元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甲方应积极履行食堂运营工作、据实核算并保管各类账目,而乙方亦有义务承担食堂项目的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冯超群按照约定支付了3500000元,被告朱远芳于2020年1月4日向其出具收据,并注明系南食堂25%入股股份款。之后,原告参与到该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担任了食堂的采购,食堂日常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亦每月向原告通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分配盈利,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食堂合作协议》、收据,被告提交的《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新校区南学生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收据、银行回单、《合作合同》、《食堂合作协议》、微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堂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应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适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对该项目进行了考察,对股权的整体金额及各组成部分进行了解;在经营过程中,担任食堂的采购,参与了合伙事项的决定,每月向其通报财务情况;由此可见,被告对于股权的情况、执行合伙事务事宜等,已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并未将原告排除在合伙事务之外,其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进行盈利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在“营业额除去原材料成本、运营管理成本、人员工资成本等(包含但不仅限于所列成本)所有支出后”实现了盈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实现盈利而不予分配的违约行为。鉴于股权的转让已经完成,原告也依据受让的股权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合同达到约定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另一方面,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特点。合伙各方既有分享合伙收益的权利,也有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现双方未进行账目核算及债权债务清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食堂经营的具体盈亏,故原告以投资是为了盈利,被告违约因而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解除《食堂合作协议》,并基于此要求被告返还出资额3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37500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超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150元,由原告冯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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