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兴昌林自行车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421号第一层。
经营者:林炳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健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三工业区大兴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杜程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于听,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兴昌林自行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兴昌林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健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昌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被上诉人健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于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兴昌林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健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健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健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书载明“兴昌林经营部提交的手机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物流跟踪信息截图、配件照片,缺乏证据原件,且兴昌林经营部无法证明该组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兴昌林经营部与健强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兴昌林经营部作为台嘉电动车、珠江电动车厦门市总经销,之前的售后服务都是按照同样的模式处理的。如果有电动车需要三包售后服务,兴昌林经营部先行更换配件,然后将更换下来的废旧配件通过物流公司寄给健强公司,健强公司除了交付整车给兴昌林经营部销售外,还另外根据兴昌林经营部的需要交付部分配件,作为三包售后服务之用。手机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物流跟踪信息截图、配件照片,该组证据证明了兴昌林经营部将更换下来的废旧配件通过物流公司寄给健强公司,但健强公司拒绝领取,也没有将相应的配件交付给兴昌林经营部作为三包售后服务之用。台嘉电动车、珠江电动车一直都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三包售后服务工作量相当大,所以才约定“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4525元,其中50000元作为今后台嘉电动车、珠江电动车售后保证金”。这批电动车总货款才114525元,售后保证金就达50000元,将近一半价款,明显不合常理。该组证据证明了存在需要售后服务的情况,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返还售后保证金的时间已经届满,故健强公司要求兴昌林经营部返还售后保证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兴昌林经营部辩称健强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认定是错误的。《售后保证金》明确约定“在保证售后及时完成(按三包条款服务),没有异议的,到2018年1月4日内退回50000元(伍万元整)的保证金”,这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只有在保证售后及时完成(按三包条款服务),没有异议的,这个条件满足,到2018年1月4日内才退回50000元保证金。是否条件满足,是否按三包条款保证售后服务及时完成,并且没有异议的,应当由健强公司举证证明。兴昌林经营部将三包售后服务更换下来的废旧配件通过物流公司寄给健强公司,但健强公司拒绝领取,也没有将相应的配件交付给兴昌林经营部作为三包售后服务之用,即健强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兴昌林经营部无需返还售后保证金,更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健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三包条款保证售后服务及时完成,并且没有异议,保证金退回的约定条件不具备,健强公司要求退回售后保证金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健强公司答辩称,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且兴昌林经营部没有对产品质量问题向健强公司提起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售后保证金约定,兴昌林经营部应当于2018年1月4日之内向健强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健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昌林经营部向健强公司支付售后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昌林经营部于2017年向健强公司购买电动自行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1月5日,兴昌林经营部向健强公司出具一份《售后保证金》,载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昌林电动自行车经营部车行(福建厦门湖里区仙岳路1421号)在2017年1月5日收到东莞市健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成品车共105台,货已收确认无误,货款总额为114525元,其中50000元(伍万元整)作为今后台嘉电动车、珠江电动车售后保证金。在保证售后及时完成(按三包条款服务),没有异议的,到2018年1月4日内退回50000元(伍万元整)的保证金,同时此单作废。特此立下字据”,兴昌林经营部的主要经营者林炳章在“收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经营部公章。双方约定的返还售后保证金的时间届满后,健强公司向兴昌林经营部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健强公司主张其与兴昌林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售后保证金》为凭,且兴昌林经营部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返还售后保证金的时间已经届满,故健强公司要求兴昌林经营部返还售后保证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兴昌林经营部辩称健强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兴昌林经营部逾期返还售后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健强公司要求兴昌林经营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厦门市湖里区兴昌林自行车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健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售后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中兴昌林经营部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2、(台嘉)产品使用说明书;3、退货单、销售对账单、发货单;4、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转办单;5—9、蒋爱军等证人证言;10、物流信息截图;11、网页截图,兴昌林经营部未能提供上述证据1、10、11的原件。健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健强公司卖给上诉人105部车的说明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兴昌林经营部单方制作,没有健强公司盖章签字;对于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所涉电动车;对于证据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这几个人被上诉人都不认识,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兴昌林经营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1、10、11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2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无法据此证实系本案讼争产品的相应使用说明书;证据3、4中的第三页,因兴昌林经营部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依据证据3、证据4中第第三页有向健强公司提出异议等相关事实,故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第一、二页无法证实与兴昌林经营部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3、4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5—9,属证人证言,兴昌林经营部未提供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据5—9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另二审中,除兴昌林经营部主张:“双方2012年开始就有买卖,涉案105部电动车是2017年1月购买”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健强公司一审提供的书证《售后保证金》,足以证实兴昌林经营部向健强公司购买成品车105台的相关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买卖合同关系项下义务。(二)本案中,《售后保证金》约定:如健强公司完成三包服务且没有异议时,兴昌林经营部负有于2018年1月4日之前退回5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兴昌林经营部主张健强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其不负有退回保证金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兴昌林经营部一审提供的手机截图等证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审中兴昌林经营部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兴昌林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昌林经营部应承担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违约责任。另,兴昌林经营部逾期返还售后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健强公司一审要求兴昌林经营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昌林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厦门市湖里区兴昌林自行车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