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92532260XY        

负责人:张某,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系该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1612558X2住所地:民乐县南华路裕泰花园9号105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512866314。住所地:民乐县县城南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2,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        

被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        

被告: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被告高某丈夫),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诉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诉请:1、要求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贷款本金2996999.31元产生的利息691582.05元,并利息利随本清至全部利息还清之日。2、若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要求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变卖或者拍卖担保抵押物偿还上述贷款利息。3、要求依法判令自然人刘某、高某对原告贷款利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高某借款一案,民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了“(2018)甘0722民初29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借款本金2996999.31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将调解书第一条:“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面加“利随本清”字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不承认利息债务,要求按调解书约定条款内容执行。现诉请依法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按“(2018)甘0722民初299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甘0722执414号的约定条款内容有两项,第一项现金偿付,第二项抵押财产抵顶,已按第二项协议内容执行完毕,以上过程均无利息的约定。        

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和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样。        

被告刘某辩称,和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样。        

被告高某辩称,和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民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甘0722民初29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住宅明细表一份、13套房产钥匙领取明细表一份、钥匙领条一份,以上证据与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2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8%,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偿还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张掖市××区东延伸段南侧建筑面积为8275.10平方米的张国用(2015)第152834号土地及地上新增建筑物,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7年9月27日,被告刘某、高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996999.31元(其中:本金2996999.31元,利息0元)(至2018年9月24日),并利随本清至贷款还清之日。2、若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要求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变卖或拍卖担保抵押物偿还本息。3、要求依法判令自然人刘某、高某对原告贷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借款本金2996999.31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民乐县盛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可就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张掖市××区东延伸段南侧建筑面积为8275.1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新增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某、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8)甘0722民初299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陈国河(实际用款人)协商执行,在执行笔录中陈国河陈述,自己开发的张掖御景还有部分房屋未售,可以提供14-1-301、14-1-401、14-1-501、14-1-601、14-1-701、14-1-801、14-1-901、14-1-1201、7-1-103、9-1-103、9-1-101、9-2-102、11-1-101、11-1-102、11-2-101、11-2-102共计16套房屋用于抵顶案款,双方于2021年1月7日达成执行协议:被执行人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张掖市甘州区御景东方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9号楼2单元102室、11号楼1单元101室、11号楼1单元102室、11号楼2单元101室、11号楼2单元102室、14号楼1单元301室、14号楼1单元401室、14号楼1单元501室、14号楼1单元601室、14号楼1单元701室、14号楼1单元801室、14号楼1单元901室、14号楼1单元1201室共计14处房产用于抵顶(2019)甘0722执461号案款,提供的张掖市××区、7号楼1单元101室、7号楼2单元102室共计三套房产用于抵顶(2019)甘0722执414号案款。在本院出具的调解书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有提及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成立和有效,需有当事人的合法约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确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产生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原告起诉后,经本院(2018)甘0722民初29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借款的履行首先以现金方式偿付,如果不能则有被告担保的抵押财产抵顶偿还借款。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中,双方也均同意以财产抵顶的方式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被告承担履行调解书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综上,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自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起诉,调解到协商执行均无利息的约定。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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