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艳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驻马店市。

被告:董动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余文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赵艳蕊诉被告董动力、余文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动力、余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艳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19427元。2、判令诉讼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董动力与被告余文婷为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董动力和余文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在最高额10万元借款范围内提供担保。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多次催促,被告失踪,拒绝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豫1702执1128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为维护个人信用,先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归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9427元。为保护原告的追偿权,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动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余文婷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动力与余文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被告董动力及余文婷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动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陈珊珊与原告赵艳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当日,陈珊珊及原告赵艳蕊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二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向董动力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后董动力、余文婷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董动力与余文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返还借款86443.59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该利息以下列方式分别计算: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2015年8月9日;②以98300.0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2015年8月10日;③以9170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1日;④以8944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9日;⑤以8774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2日;⑥以86443.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已返还的利息5155.87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陈珊珊及赵艳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豫17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赵艳蕊于2017年8月28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借款本息10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借款本息109427元。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7)豫1702执1128号结案通知书:(2016)豫17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赵艳蕊向被告董动力、余文婷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赵艳蕊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依据(2016)豫17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董动力、余文婷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1942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董动力、余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蕊垫付款119427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董动力、余文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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