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先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长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先桂与被告周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曙、被告周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张先桂和被告周长胜在外承包水田种植农作物。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期间,被告周长胜多次在原告张先桂处购买相关农药,当时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农药款,2017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长胜欠原告张先桂农药款共计87000元,被告周长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张先桂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长胜辩称,我和原告一起去六安公司那里买过农药,但是钱都给了六安公司的老刘了。我没有在原告处买过农药,我不差原告一分钱,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张先桂与被告周长胜均在六安承包水田种植农作物。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期间,被告周长胜多次在原告张先桂处购买农药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2017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长胜欠原告张先桂农药款共计87000元,被告周长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先桂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今欠人:周长胜”。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长胜抗辩欠条和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桂货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被告周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