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荷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松县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刘长征。
审理经过
原告邓荷叶诉被告宿松县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荷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被告宿松县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荷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房屋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7平方米,单价为4301.0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81158元,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交由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获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所请。
被告辩称
佳豪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主张其应该向被告交付购房发票及购房资格的相关材料,原告没有交付房款提供不了购房发票,该房屋的钥匙已经在2019年12月26日交到法院,后由法院交付给了原告,因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所以执行局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18)皖08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皖0826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商品房现售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将合同提交上传,未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证所需的资料,未尽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系在宿松县房产局签订合同,因原告的材料缺失办不了房产证。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将合同上传至宿松县商品房备案信息系统,被告就其质证意见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
1、《关于印发宿松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松房字[2014]34号文件、《安庆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复印件。证明购房必须要给付现金,需要银行出具缴款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此管理文件仅是约束开发商,且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传统的房屋购买行为,类似于以房抵债协议,即使房产局要求开发商对预售资金的监管,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未缴纳房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房抵债,即被告自愿以案涉房屋价值,代案外人金辉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2、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多年从事高利贷和非法放贷业务,本案不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一起非法讨要高利贷债务的案件。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注明的5%的利息实际未履行已经(2018)皖08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购房款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身份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若被告对(2018)皖08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非在本案中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该调查笔录内容可知案外人金辉向原告及其朋友借款本金40万元,虽2015年约定了利息5%,但后又重新约定利息为3%,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高利贷及非法放贷,亦未举证证明购房款中包含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佳豪房地产公司系宿松县顺水湾花园的开发商。案外人金辉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征的女婿,亦参与了该工程开发,与邓荷叶存在借贷往来。2016年12月21日,邓荷叶与佳豪房产公司签订《顺水湾花园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邓荷叶购买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顺水湾花园4幢x单元xx室(单价4280元/平方米,面积112.42平方米,房屋总价481157.6元),当日金辉向佳豪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宿松县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肆拾捌万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整¥(481157.00)/注:4#-702室/金辉/2016.12.21”,佳豪房地产公司股东刘长征、鲍亚平、罗来义在欠条正文后签字确认;次日(2016年12月22日),佳豪房产公司向邓荷叶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481157元)。后因佳豪房地产公司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拒绝交付房屋,邓荷叶交涉未果后,于2018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皖08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宿松县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邓荷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邓荷叶交付其开发的顺水湾花园4幢1单元702室。”,佳豪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皖08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6日佳豪房地产公司与邓荷叶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编号为2019200864053777),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佳豪房地产公司已向邓荷叶交付案涉房屋,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其出具(2019)皖0826执20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现邓荷叶认为因佳豪房地产公司未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交由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导致邓荷叶至今无法获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邓荷叶要求佳豪房地产公司协助办证未果,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内容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佳豪房产公司已向邓荷叶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48115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原告选择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价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为2405.79元(481157元×0.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本院对违约金2405.79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松县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邓荷叶办理位于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邓荷叶名下;
二、被告宿松县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荷叶延期办证违约金2405.79元;
三、驳回原告邓荷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宿松县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