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无业,捕前住山西省洪洞县辛村乡。2017年6月16日至6月22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看守所。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无业,捕前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振春。
审理经过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余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武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角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脚沟煤矿)管理层开会研究决定对井下切巷进行贯通施工,因三脚沟煤矿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证已被吊销,不能购买火工品,承包三脚沟煤矿井下出煤的谢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余某联系被告人贺某在三脚沟煤矿附近的废弃猪场,用购买回的机器设备、硝铵、柴油等辅助材料加工炸药,11月18日三脚沟煤矿开始用非法制造的炸药进行切巷贯通施工,12月19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安监部门发现三脚沟煤矿非法组织生产后要求该矿停止施工。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三脚沟煤矿东北一公里处深山沟涵洞内查获储存的炸药4536公斤,并从附近的地窖查获制造炸药的电机、电磨各一台,从废弃猪场查获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铵600公斤、柴油15斤、其它辅助材料约200公斤。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贺某被洪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某、余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去现场加工过炸药,只是给余某提供了用人的信息,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他都没参与过,是王某让他给找一个做炸药的人,他只是介绍了贺某给王某。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武振春辩称:被告人余某既没有制造爆炸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且不追求获利,被告人余某实施的介绍民用爆炸物制造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角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脚沟煤矿)管理层开会研究决定对井下切巷进行贯通施工,因三脚沟煤矿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证已被吊销,不能购买火工品,承包三脚沟煤矿井下出煤的谢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余某联系被告人贺某在三脚沟煤矿附近的废弃猪场,用购买回的机器设备、硝铵、柴油等辅助材料加工炸药。11月18日,三脚沟煤矿开始用非法制造的炸药进行切巷贯通施工。12月19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安监部门发现三脚沟煤矿非法组织生产后要求该矿停止施工。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三脚沟煤矿东北一公里处深山沟涵洞内查获储存的炸药4536公斤,并从附近的地窖查获制造炸药的电机、电磨各一台,从废弃猪场查获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铵600公斤、柴油15斤、其它辅助材料约200公斤。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贺某被洪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11月26日,太原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太原火车站将被告人余某抓获。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被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洪洞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九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7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该队民警在洪洞县辛村乡马三村将网上追逃人员贺某抓获。
2、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被告人贺某的乘车明细,证实贺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从洪洞乘火车来到大同,次日前往太原;2015年11月29日乘火车从洪洞到大同,12月4日返回洪洞;2015年12月14日乘火车从洪洞到大同,12月30日返回洪洞。
3、大同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厂出具的关于粉状乳化炸药组分的说明材料,证实粉状乳化炸药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岩石粉状乳化炸药和煤矿许用乳化炸药。岩石粉状乳化炸药的组分为硝酸铵、复合蜡、乳化剂;煤矿许用粉状乳化炸药的组分为硝酸铵、氯化钾、复合蜡、乳化剂。
4、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司)鉴(理化)字[2016]9、10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黑色油皮纸包装的管状物、粉碎机内残留物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及柴油成分;在送检的白色疑似制药原料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在送检的黄色透明液体中检出柴油成分。
5、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三脚沟煤矿制造使用储存炸药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危险物品管理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审批表、关于销毁火工品的文件说明、情况说明、委托书、作业现场火工品领用明细表、销毁合同及相关照片,证实2016年1月25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危险物品管理队民警在三脚沟煤业公司东北一公里处一涵洞内扣押的编织袋189袋,经检测编织袋内装非法制造的炸药合计4536公斤(管状),实际销毁4534.6公斤;在距离储存爆炸物现场50米一工棚午后地窖内发现用于制造炸药的工具电机、电磨机各一台在距离工棚100米一废弃养猪场扣押原料硝铵600公斤,实际销毁599.5公斤,扣押柴油15斤,实际销毁14.6斤、其他辅助材料200公斤。
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建设垫资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甲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大同市洗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垫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后期建设投资由乙方筹集。甲方执行董事主持煤矿的日常安全、生产、财务、销售等管理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物资自主招标采购。甲方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并行使相应的权利。乙方在甲方领导下负责矿井的采掘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煤矿出资进行建设和经营,接受甲方在矿井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管理,保证矿井安全资金的足额投入。甲方签字人为雷某,乙方签字人为李某。
7、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安全检查部出具的关于三脚沟煤业违规组织井下生产作业的调查及处理决定,证实2015年12月19日,市公司组织的突查组对三脚沟煤业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矿违规组织井下生产作业,经现场询问该矿井负责人雷某确认,矿井未经任何部门和个人批准,于2015年11月18日做准备,12月6日进行切巷作业,12月16日将8409切巷贯通,有部分煤出井,大部分煤存于井下煤仓(约200吨左右)。2015年12月21日,三脚沟煤业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并对三脚沟煤业集体处10万元罚款;矿长雷某负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10000元罚款;对分管生产、机电、安全、技术、通风五位副职分别处5000元罚款。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14年11月5日,该公司提名雷某为三脚沟煤业公司经理、杨某为安全副经理。
8、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采矿许可证,证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采矿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
9、证人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开始,他担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所有事务。2015年11月中旬,矿上的管理层开会,会议的议题就是关于井下切巷贯通工程。11月18日开始生产,会后就做开工的准备。12月19日,被公司安监部检查发现有出煤情况后,就停止了井下工程。当时三脚沟煤矿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证已经被吊销,没有购买火工品的权限,同时也没有复工报告,不可以组织井下生产施工。谢某是负责施工的工头。
证人雷某2017年4月14日的证言笔录,证实切巷施工过程中没有采煤,只有200-300吨的切巷工程煤。
10、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11月开始担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负责井上和井下的安全,2015年11月中旬,矿上的管理层开会,会议的议题就是关于井下切巷贯通工程。11月18日开始生产,会后就做开工的准备,12月19日被公司安监部检查发现有出煤情况后,就停止了井下工程。当时三脚沟煤矿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证已经被吊销,没有购买火工品的权限,同时也没有复工报告,不可以组织井下生产施工。他事后听工人们讲非法火工品是谢某给弄来的,具体怎么搞的他不清楚。谢某是负责施工的工头。
证人杨某2017年4月15日的证言笔录,证实切巷施工过程中没有采煤,只有200-300吨的切巷工程煤。
11、证人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南郊区安监局的副局长。2015年底,三脚沟煤矿违规组织建设,他带队去核查,到矿后发现确实存在违规建设行为,后及时做出了处理。当时该矿没有正式生产出煤,只是违规进行巷道贯通施工,产生一些工程煤,存放在井下煤仓,约200吨。他问过李某火工品的来源,李某说是借的。
12、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及中国邮储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的时候,他和阮某、阮某2三人合伙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的一个煤矿包工程,经谢老板介绍认识了余某,余某也是一个包工的老板。当时阮某2给他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这是给谢老板的保证金,谢老板让他把这50000元带上和余某一起处置,至于怎么处置让他听余某的。后他和余某去了太原市,在太原市火车站对面的邮储银行给余某取款20000元。次日(2015年10月27日)他和余某一起去了长治市,当时余某给他提供了一个账户(账户名王某2、账号×××),他通过自己的账户(账户名侯某、账号×××)转账30000元。后他回到三脚沟煤矿,谢老板给他打了一个50000元的保证金的条子。
1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冬天,他介绍余某到大同市三脚沟煤矿包承巷道,余某告诉他承包成了。他没有和余某说过联系找做炸药的人。
1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贺某是她的小姨夫。她与郭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0日,郭某因车祸死亡。郭某和贺某基本不来往,也没有做过买卖,就是过节的时候走走亲戚。2015年到2016年期间,郭某没有去过大同。
15、同案谢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余某一开始在矿上准备包巷道干活,后来就联系做炸药,余某是黄某联系的。他在三角沟煤矿见过贺某。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他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贺某。
16、同案黄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三角沟煤矿上做炸药的人是和谢某一起一个姓谢和一个姓王的人给介绍的。谢某安排他去大水沟村口接过姓谢的人和贺某,贺某是做炸药的老板,做炸药的原料是贺某运来的。余某和贺某是一起的,同时余某也在三角沟煤矿包巷道。余某给谢某交了50000元的押金。他去过三脚沟煤矿做炸药的猪场3次,第1次是谢某让他带上工人去安装粉碎机,第2次是谢某让他带上工人去维修电路,第3次是他和谢某去清点做好的炸药,当时余某在现场,贺某不在,清点完是4吨炸药,谢某让他带上工人将炸药搬运到谢某住的地方下面的涵洞内。谢某告诉他做一吨炸药的费用为15000元-16000元,并付给过贺某50000元。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他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贺某。
同案黄某于2017年7月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谢某让阮某到银行给做炸药的人转了50000元,转给谁他不清楚。2015年的冬天他在矿上见过一次贺某,当时余某带着贺某在谢某办公室外面找谢某要做炸药的钱和材料款,当时外面工人很多。
17、被告人贺某、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余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8、被告人贺某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余某让他来大同市三脚沟煤矿干活。他到该矿后,余某让他开三轮车拉炸药,他拒绝后离开。大约过了十多天,余某再次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找做炸药的人,被他拒绝,当时他的外甥女婿郭某也在。郭某称自己认识做炸药的人,可以帮忙联系,然后他就把余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郭某。后来过了大约半个月,郭某告诉他炸药做完了,但是没给钱,于是他就给余某打电话询问此事,余某称过几天就给,但余某一直没有支付。他再次联系余某,余某让他来大同商量此事。他坐火车来到大同,余某先给他安排住宾馆,之后就领着他去三角沟煤矿要做炸药的工资,第一次去矿上他没下车,是余某进去要的工资(共计23000元-24000元),后来他和余某又去过两三次还和矿上的人吵了起来,但最终没有要上。去大同要账的时候郭某没有去,原因是郭某没有和他要求过,他也没叫郭某,要到钱后零头就是他的。郭某于2016年10月份出车祸死了,郭某的妻子叫李某。经贺某辨认,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余某。
被告人贺某于2018年1月1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冬天,余某打电话让他到大同市和他面谈,称三脚沟煤矿想生产要做炸药,但是做炸药的硝铵、氯化钾找不到,余某想通过他买一些做炸药的材料。然后他就联系了王某2,王某2给他提供了银行账号,他将该账号给了余某,余某给王某的账户汇款30000元,之后余某告诉他款已转出,后经他和王某2核实,款已收到。后来他就把王某2给他的的手机号(拉炸药的材料车)给了余某,是余某直接联系的,卖材料的直接把材料拉到了三脚沟煤矿。
19、被告人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他朋友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来大同市南郊区三脚沟煤矿包巷道。他来到该煤矿后,给谢某交了50000元押金,给黄某交了13000元押金,没有签合同。当时该煤矿已经停产,他就一直在煤矿等着。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他的朋友王某、谢某2对他称煤矿停产了,没炸药,谢某2答应给谢某批炸药,想让他给联系一个做炸药的。开始他不同意,后来王某答应给他点好处费,一吨炸药给他21000元,他就把贺某的电话给了王某,然后他给贺某打电话称大同有个煤矿需要炸药,一吨给贺某18000元,中间3000元的差价是他的好处费,贺某表示同意,他告诉贺某:"一会儿会有个大同的号给你打电话,你们具体谈一下"。结束通话后的第三天,王某和谢某2告诉他和贺某已经谈成,贺某过几天就来煤矿。然后他就给贺某打电话核实此事,得到了贺某的确认,贺某表示过几天就来煤矿。贺某来到煤矿后与王某、谢某2、他一起见面,他对这三人称做炸药的事他不参与,挣了钱想给他分就分点,不分他也不要。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听见煤矿旁边的养猪场有机器响动声,他过去一看是贺某领了5、6个工人正在做炸药外包装纸筒。第二次他去养猪场加工点看见有3、4个工人拿铁锹在拌原料,还有两个人卷纸筒,王某和谢某2也在。第三次他去养猪场看见炸药已经做好,贺某当时正和谢某、黄某索要做炸药的工钱,当时谢某称炸药是做完了,但是得看看质量怎么样,用好了再给钱,他在旁边也帮着协调和谢某要过钱。又过了4、5天,贺某离开了煤矿,让他帮着要钱,他也和王某和谢某2分别要钱,该二人称谢某和黄某没有给他们付钱,所以就无法给贺某付钱。后来井下贯通巷道工程干了一段时间就停了,他就离开了该煤矿。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他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贺某、王某。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余某在明知三脚沟煤矿要非法制造炸药的情况下,联系并介绍被告人贺某到三脚沟煤矿实施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贺某提出的他没有去现场加工过炸药,只是给余某提供了用人的信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谢某、黄某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三角沟煤矿非法制造炸药期间,被告人贺某在三角沟煤矿出现过。同案黄某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某及同案黄某在三角沟煤矿非法制造炸药的现场见过被告人贺某。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与同案黄某的供述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贺某、余某一起向同案谢某索要过非法制造炸药的工钱,且非法制造炸药的原料是由被告人贺某联系并运到三角沟煤矿。另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可以证实他在三角沟煤矿非法制造炸药的现场,见到过被告人贺某领了5、6个工人正在做炸药外包装纸筒,被告人贺某还和同案谢某、余某索要过制造炸药的工钱。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来到三脚沟煤矿实施了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被告人贺某没有主动投案,且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他都没参与过。是王某让他给找一个做炸药的人,他只是介绍了贺某给王某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既没有制造爆炸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且不追求获利,被告人余某实施的介绍民用爆炸物制造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谢某、黄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贺某、余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某在本案当中不仅仅只是实施了简单的介绍行为,从开始被告人余某的介绍行为就已经有了要从中获利的主观意图,被告人余某还参与了向被告人贺某指定的账户支付非法制造炸药的款项的行为,后期被告人余某还同被告人贺某一起实施了向同案谢某索要非法制造炸药的工钱的行为。另外被告人余某也在三角沟煤矿承包巷道出煤,但三角沟煤矿因没有火工品无法正常出煤,所以三角沟煤矿能否使用火工品正常出煤影响到了被告人余某的利益,被告人余某是三角沟煤矿非法制造炸药的潜在受益者。故关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余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虽然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实施者,但被告人贺国某是受雇于他人,且不是最大利益获得者,其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