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洪静,女。
被告:唐红彬,男,系刘洪静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农商行”)与被告刘洪静、唐红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被告唐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红彬、刘洪静共同偿还嘉禾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334471.44元,本息合计2634471.4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嘉禾农商行对唐红彬、刘洪静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唐红彬、刘洪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刘洪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新还旧)向嘉禾农商行营业部贷款,经过同意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手续,于9月27日与嘉禾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0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8.64%,按季结息;如刘洪静违约,嘉禾农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款项等。同日,唐红彬、刘洪静用共有的位于湖南省嘉禾县坦塘工业园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10)第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权证嘉字第816000529号、第00015629号、第00015630号、第00015012号、第00015013号、第00015014号、第00015015号、第00015627号、第00015628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在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湘(2018)嘉禾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489号]。后嘉禾农商行及时发放了贷款,刘洪静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至今已拖欠20个月的利息。综上,刘洪静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唐红彬辩称,对嘉禾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刘洪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嘉禾农商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唐红彬和刘洪静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证据3.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同意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证据5.不动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据6.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据7.利息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红彬与刘洪静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刘洪静因偿还旧贷款之需,在嘉禾农商行申请贷款230万元。
2018年9月21日,唐红彬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担保承诺书》内容为:“1.担保刘洪静所提供资料属实;2.担保刘洪静合法经营;3.本人愿意为刘洪静在贵行的贷款23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借款人按月足额结清贷款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时结息或贷款本金逾期不还,本人愿意代刘洪静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相关连带责任,特此承诺”。同日,唐红彬、刘洪静共同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男方:唐红彬,身份证号码:432826197510080911,现住嘉禾县文化路1号,系刘洪静之夫。女方,刘洪静,身份证号码:432826197512020023,现住嘉禾县文化路1号,系唐红彬之妻。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现为了资金周转事由,经双方同意以刘洪静为借款主体向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30万元,此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不管以后发生任何情况,均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2018年9月21日,唐红彬、刘洪静共同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自愿将位于嘉禾县坦塘工业园石燕大道的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刘洪静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同月27日,刘洪静与嘉禾农商行了合同编号为-36000-2018-0000110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额度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8.6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唐红彬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6000-2018-0000248,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抵押人唐红彬、刘洪静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36000-2018-0000249,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城关镇文化路1号4栋1单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月27日,唐红彬与嘉禾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刘洪静(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其合同编号为:-36000-2018-00001107;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如借款借据(含其他债权凭证,下同)记载的金额、期限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及其他一切费用)。本保证项下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如果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还有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未行使担保物权之前,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偿还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保证人联系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湖南嘉禾县坦塘工业园。
同月27日,唐红彬、刘洪静与嘉禾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刘洪静(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36000-2018-00001107。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日期”),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小写:¥18000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人联系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城关镇文化路1号4栋1单元。抵押财产清单中写明用于抵押的财产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10)第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权证嘉字第816000529号、第00015629号、第00015630号、第00015012号、第00015013号、第00015014号、第00015015号、第00015627号、第00015628号。2018年11月1日,唐红彬、刘洪静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附记载明“第二次顺位抵押”。
2018年9月28日,嘉禾农商行按约定将贷款2300000元发放至以刘洪静名义在该行开设的81013600072524785账户。贷款发放后,刘洪静未偿还过贷款本金,但于2018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0.05元,于201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312元,于201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46307.95元,于2019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900.56元,于2019年5月30日偿还利息23876.56元,于2019年5月30日偿还利息43467.44元,于2019年9月27日偿还利息0.56元,于2019年9月27日偿还利息26907.44元,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6216.56元,与2019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50783.44元,于2020年3月30日偿还利息1000元,以上11笔利息共计204832.56元。之后,刘洪静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嘉禾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嘉禾农商行与刘洪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嘉禾农商行与唐红彬、刘洪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嘉禾农商行与唐红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协议,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嘉禾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刘洪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刘洪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嘉禾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故对嘉禾农商行要求刘洪静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案涉贷款起息日为2018年9月28日,截至2021年6月1日,期间计息天数为977天,刘洪静已偿还利息204832.56元,尚欠贷款利息为334471.44元(230万元×年利率8.64%÷360天×977天-204832.56元)。嘉禾农商行主张2021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唐红彬、刘洪静签署《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并与嘉禾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嘉禾县坦塘工业园石燕大道房产土地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嘉禾农商行与唐红彬、刘洪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00000元,而本案刘洪静下欠的本息数额超过了最高限额,且因案涉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故嘉禾农商行对唐红彬、刘洪静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根据抵押顺位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洪静、唐红彬向嘉禾农商行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唐红彬与嘉禾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唐红彬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
嘉禾农商行诉请律师费、公告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洪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洪静、唐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334471.44元,本息合计2634471.44元(利息已计算到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红彬、刘洪静抵押登记的房产土地(位于嘉禾县坦塘工业园石燕大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10)第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权证嘉字第816000529号、第00015629号、第00015630号、第00015012号、第00015013号、第00015014号、第00015015号、第00015627号、第00015628号)依法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担保责任限额23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刘洪静、唐红彬尚未还本付息部分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6元,减半收取13938元,由被告刘洪静、唐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