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标题]

罪犯海永青,曾用名张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贵德县,小学文化,于2013年7月9日送门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2012)中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海永青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宁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海永青的原审判决。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北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海永青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5月18日止。2018年12月14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2刑更2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海永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18日。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21年7月12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采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永利、检察官助理张晋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干警陈军、任鑫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获表扬1次,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获表扬1次,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表扬1次,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获表扬1次,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获表扬1次,累计获奖励5次。2018年度获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罪犯海永青被判罚金2000元,现已全部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海永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该犯数罪并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从严情形,但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罪名系从严情形,减刑幅度应从严一个月。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西平检减提请意[2021]248号检察意见书,符合减刑实际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海永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期限自2023年12月19日至2025年12月1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2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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