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杰与被告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予原告欠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飞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有经济往来,至2018年5月1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出借60,000元,被告应当按期还款。被告未归还本金。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杰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明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