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谢俊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郭克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谢俊山与被执行人郭克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的(2020)豫1625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克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谢俊山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克运偿还货款12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2、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令措施; 3、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8日分别多次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豫P×××××)已查封,其余均未显示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21年6月5日,通过住房公积金中心余额反馈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余额可供执行。另对被执行人所住地及工作场所进行实地调查也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 5、2021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郭克运采取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的措施(未实际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财产查询结果表示认可,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对(2020)豫1625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郭克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谢俊山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晓东 审判员 马 力 审判员 赵增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瑞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