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吴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人执行人: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林达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林金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林美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林建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达本、林金富、林美玲、林建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81民初13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吴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昆明市房腾房有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吴斌称,自己于2017年3月10日与林金富在昆明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3月12日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林金富第一笔租金人民币460000元,又于2017年3月18日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林金富第二笔租金500000元,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基础原则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未收到安宁人民法院公告前对此房屋权证抵押及拍卖情况并不知晓。异议人请求停止对该房屋强制腾房的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

被告辩称

申请人执行人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人所提证据不足,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金富签订了关于昆明市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8日,林金富与吴斌签订的租房合同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租赁合同晚于抵押起抵日,办理抵押登记时租赁人均不是异议人。异议人租赁合同中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4日,共12年,租金共计96万元,支付方式为分二次由现金支付,不符合市场租赁的交易规则,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申请人执行人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合规合法,林金富作为当事人知情,故意隐瞒,将房屋租赁给吴斌,属林金富个人欺诈行为,吴斌应尽快腾房。其余当事人未提出意见。申请人执行人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抵押合同》、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达本、林金富、林美玲、林建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81民初13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2020)云0181执1657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对林金富所有的昆明市(昆房权证:20××40)进行查封,并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12日发出了(2020)云0181执1657号《腾房公告》,要求使用人腾空该房屋。于2020年11月5日在淘宝网上对该房屋进行了拍卖,买受人杜某某以最高价竞得上述标的,成交价为:5974000.00元。异议人吴斌以自己签订有租赁合同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吴斌虽向本院提供了与被执行人林金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与林金富办理抵押登记时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安宁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相矛盾,且吴斌与林金富签订合期限较长,租金一次现金付清,与交易习惯不符,吴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合同签订在抵押之后,签订时也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吴斌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树荣 人民陪审员  段绍华 人民陪审员  姜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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