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洪帅,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蔺洪佳,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洪帅,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
法定代表人:宋承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琳、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志勇、蔺洪佳诉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勇、蔺洪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洪帅、被告温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志勇、蔺洪佳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0年与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6262元的价格购买了建筑面积为23.32、使用面积为11.36平方米的铺位,同时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十二年的三方委托协议,将铺位委托给被告出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为使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31488元(税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城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税后租金26956.5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23.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韩志勇、蔺洪佳。原告韩志勇、蔺洪佳(甲方)与被告温州城公司(乙方)、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套内建筑面积约为11.3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16262元。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九、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出租使用,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租金26956.55元(税后),而被告逾期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协议、房证、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志勇、蔺洪佳与被告温州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现被告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支付租金26956.55元(税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志勇、蔺洪佳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6956.55元(税后)。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