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琼,四川修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引宝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城南街道城南社区三组山水华庭6栋1单元1楼6-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MA6BNLTPXY。

法定代表人:袁顺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顺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户籍地会东县,现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刘世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刘世芳、叶明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丽,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春林与被告会理引宝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引宝公司)、袁顺玉、叶明军、刘世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64076.6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3188.6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950元,院外20040元;3、营养费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误工费3915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31858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食宿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明军、刘世芳系夫妻,二人常年在会理县销售立邦漆,被告袁顺玉系被告玩具公司法人、股东。2020年7月8日,被告叶明军、刘世芳让原告去会理县为被告玩具公司从事“引宝玩具门市”装修工作。7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袁顺玉增加滚漆工程,袁顺玉及刘世芳商定由原告完成,并按220元/每天计付工资。2020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掉落摔伤,经医疗及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受被告雇请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何春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目的证明袁顺玉系引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在会理县门内进行装修工作的事实;

2、会理县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其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医疗发票、处方笺,其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用情况;

4、收据、车票、餐饮票据,其目的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车费、餐饮费情况;

5、鉴定意见及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受伤评残、后续治疗等损失的鉴定结果及产生费用情况。

被告引宝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公司尚未注册成立。

被告引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顺玉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伤情系自己过错造成,且在医疗过程中直接到攀枝花市治疗,扩大医疗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顺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袁顺玉与刘世芳(微信名刘芳)的微信记录。其目的证明原告何春林系刘世芳喊去的工人;

2、(2020)川3425民初277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其目的证明原告系在滚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3、电子机票,其目的证明袁顺玉在原告受伤期间不在本地的事实。

被告叶明军、刘世芳辩称,二答辩人系夫妻,从事立邦油漆销售。2020年7月8日,袁顺玉在答辩人处购买油漆,需要刷漆工人,经答辩人介绍原告何春林为其施工,答辩人仅负责销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引宝玩具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受伤应按工伤处理,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明军、刘世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年7月18日、8月27日叶明军、刘世芳与何春林通话录音二份,其目的证明原告何春林系叶明军、刘世芳介绍给袁顺玉、引宝公司施工及原告向袁顺玉催要工资的事实;

2、民事起诉状、(2020)川3425民初2772号民事裁定书,其目的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将叶明军、刘世芳列为第三人,何春林系二人介绍为引宝玩具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3、销售单一份,其目的证明袁顺玉、引宝公司与叶明军、刘世芳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叶明军、刘世芳同时申请调取(2020)川3425民初277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该笔录经本院调取与被告袁顺玉提供的第二组内容一致。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被告引宝公司、袁顺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被告引宝公司、袁顺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及门诊应当有正式医疗发票的辩解意见;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被告引宝公司、袁顺玉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被告引宝公司、袁顺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鉴定意见过高,口头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叶明军、刘世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均表示与己无关。被告袁顺玉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明军、刘世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表示异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叶明军、刘世芳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袁顺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表示异议,原告何春林表示无异议;被告叶明军、刘世芳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袁顺玉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备注内容为二被告事后添加的辩解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明军、刘世芳系夫妻关系,主要经营立邦油漆销售,原告何春林系油漆工人,与叶明军、刘世芳存在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往来关系。2020年7月8日,被告袁顺玉因引宝公司需要装修,到叶明军、刘世芳经营处口头洽谈买漆、刮灰等事宜,同日,原告何春林按叶明军、刘世芳提供的信息添加袁顺玉微信,何春林看了装修场所,提出了价格。2020年7月9日,何春林到引宝玩具公司进行施工,刘世芳送油漆到现场,袁顺玉向其提出还需要滚漆,刘世芳提出何春林就会滚漆,当场协商了滚漆工钱220元/天。2020年7月12日,何春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所自己所带的架子(高凳)上掉落受伤。

原告伤后送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被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42285.62元。2021年4月20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何春林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何春林的损伤尚需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3、何春林的损伤尚需后续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整。何春林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庭审过程中,袁顺玉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另查明,被告引宝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登记注册。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春林为谁聘请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春林经常从事油漆工作,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疏忽大意,致其坠落受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袁顺玉与叶明军、刘世芳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应当还包括如叶明军、刘世芳负责提供工人、袁顺玉负责给付工钱等装修事宜的协商,对此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亦未与原告何春林约定,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何春林为袁顺玉与叶明军、刘世芳夫妻二人共同提供劳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以正式医疗发票为准;原告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地点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袁顺玉未在本院规定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其他损失,以其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支持。被告引宝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引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春林医疗费42285.6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误工费39150元(270天×145元)、护理费21990元(13天×150元+167天×120元)、残疾赔偿金31858元(15929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153573.62元,由原告何春林自行负担92144.17元(153573.62元×60%),由被告袁顺玉赔偿原告何春林30714.72元(153573.62元×20%),由被告叶明军、刘世芳赔偿原告何春林30714.72元(153573.62元×20%),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计1791元,由原告何春林负担1075元,由被告袁顺玉负担358元,由被告叶明军、刘世芳负担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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