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 负责人:刘清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玲,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系该行员工。 被告:彭水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英德市人,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51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彭水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请求:1.判决被告彭水池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3865.94元;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利息为986.37元,费用为4271.38元(其中违约金2750.9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520.41元)合共19123.69元;后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方法计算;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递交信用卡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广东清远爱心卡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其申请额度为14000元。因被告在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时代广场英德市金色童年儿童摄影有限公司任职,职务是摄影师,收入较为稳定,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广东清远爱心卡普卡,卡号为622××××××××××047,授信额度为14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后因卡片丢失,被告彭水池于2018年8月6日申请换卡,新卡号为622××××××××××744,被告于2018年8月11号激活该信用卡,在2018年8月11日-2021年4月12日期间使用上述邮储银行信用卡广东清远爱心卡普卡累计透支本金13865.94元,2020年6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21年4月12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费用合计5257.75元,后息及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方法计算。客户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2020.6.30致电客户,不接听;2020.7.10致电客户,不接听;致电联系人1,不接听;致电联系人2,表示客户己离职,会帮忙转告;2020.8.14催收人员到客户单位地址进行催收,单位人员表示客户早己离职;2020.8.20致电客户,不接听;致电单位,表示无此人;致电联系人1,不接听;致电联系人2,表示与客户2年前是同事,己无联系,有客户微信,会帮忙转告;2020.10.27致电客户,不接听;致电联系人1,不接听;致电联系人2,不接听;2020.11.6催收人员向客户单位及住宅地址寄出催收函;2021.1.5致电客户,不接听;致电联系人1,不接听;2021.4.7致电客户,不接听。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在多方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865.94元及由于被告逾期未还而产生的利息、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水池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彭水池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证据二、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彭水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爱心卡普卡卡号为622××××××××××744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以上均为盖公章复印件。
被告质证
被告彭水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自愿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其上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日……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8.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第五条还款……2.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4.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5.依法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 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经审查后在2017年11月8日为被告开出卡号622××××××××××047的信用卡。庭审中,原告方称,激活使用后原告遗失了该信用卡,故于2018年8月6日申请换卡,新卡号为622××××××××××744,被告在2018年8月11日激活使用。被告自2020年6月26日开始逾期,至今没有还款,截止庭审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3865.94元,利息截至到2021年4月12日欠利息及费用5257.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书面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是原告作出的承诺,该承诺生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已成为原、被告间的合同,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服务,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但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支付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暂计至庭审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3865.94元,截至到2021年4月12日欠利息及费用5257.75元,故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作出裁判,原告诉请被告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透支本金13865.94元,利息及费用5257.75元,以及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上述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及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水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水池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卡号622××××××××××744)透支本金13865.94元,利息986.37元,费用4271.38元【前述本金、利息及费用是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的,自2021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被告彭水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燕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巫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