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琪,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滁州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科技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72825651K。 法定代表人:孙秋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臻与被告滁州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琪,被告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忠、姚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臻与双源公司签订的《印象菱溪层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印象菱溪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双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7678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自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陈臻与双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印象菱溪层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陈臻租赁双源公司位于菱××印象××商铺:B108、B128、B129、B130、B131、B142、B143、B145、B146,建筑面积359.32平方米,用于经营母婴百货,租期三年,2020年1月31日交付。租赁合同签订后,陈臻交纳176785元保证金,但直至2020年11月,双源公司始终未交付商铺。2020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协议基础上给予陈臻一定的优惠政策等。但补充协议签订后,陈臻接受租赁合同的标的商铺并对商铺进行面积测量,经过测量得出上述商铺实际面积远不足合同约定的359.32平方米,仅为200多平方米,无法实际陈臻的开店规模和用途,更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

双源公司辩称:一、案涉共9间商铺的建筑面积共计359.23平方米,经滁州市土地房产勘测规划院勘测,双源公司所出租的案涉商铺的面积均满足租赁合同约定要求,陈臻关于“面积远远不足合同约定的面积”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的现状房,陈臻对此是明知的。印象菱溪项目于2020年7月15日前已通过验收并具备了交付条件,经多次通知陈臻前来办理交房手续,陈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接收。因陈臻租赁的标的在商场醒目位置且租赁面积较大,如不能按时开业会给商场的整体形象带来毁灭性的影响,双源公司从整体商业的开业大局考虑,被迫于2020年11月12日与陈臻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租金做出巨大让步。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陈臻也曾以实际面积与建筑面积有差异为借口试图拒绝接收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现陈臻提出的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说法纯粹是给自己违约寻找借口。签订补充协议是陈臻企图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是陈臻企图完全推卸自己的违约责任;三、“印象菱溪”商住综合体是滁东标志建筑及商业中心,总投资约6亿元,是滁州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及琅琊区招商引资项目。现印象菱溪商场已正式营业,陈臻所租赁的标的在一层醒目位置,至今不装修、不营业,严重影响了商场的整体形式。合同的签订是严肃的,陈臻单方面随意不履行合同,其他几百户商家可能会纷纷跟随效仿,造成连锁反应,导致“印象菱溪”出现坍塌式的解体,给双源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综上,陈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陈臻(乙方)与双源公司(甲方)签订《印象菱溪层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菱××印象××商铺:B108、B128、B129、B130、B131、B142、B143、B145、B146,建筑面积359.3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母婴百货,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的现状房;租期三年,2020年1月31日交付,免租期三个月满后计租期,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如因故延期交付,双方免责,免租期及租期起止时间顺延。该合同签订前,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41元/平方米,按12个月计租赁保证金,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柒佰捌拾伍元整(转账),开业无息退50%,余款合同期满,乙方履行合部约定义务且租赁标的完好无损的交回甲方后,甲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不再退回。陈臻于当日交纳租赁保证金176785元。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82.14元/平方米,年租金354158.4元,以后每年递增6%。2020年11月10日,陈臻以双源公司经多次多形式催促仍无法按约交付租赁物为由,向双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源公司“一、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印象菱溪层商铺租赁合同》于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时正式解除。二、请贵公司于收到合同解除函之日立即退还本人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76785元,如延期退还则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延期资金占用费”。2020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印象菱溪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将乙方租赁的B108、B128-131、B142-146,计9间商铺面积359.31平方米的租金优惠至31.07元/平方米/月。乙方对此条款约对保密,否则本协议作废,按原合同执行,乙方无条件补足优惠部分的租金。2、商铺租期变更为5年,即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交房时甲方免除乙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乙方交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66984元、物业(含能耗)费21559元,合计88543元。以后租金及物业(含能耗)费每半年交一次,乙方须于每年5月31日前、11月30日前交纳下一半年的租金及物业(含能耗)费,甲方不得增加其他费用。3、原合同中租赁保证金176785元待乙方租赁的墙、顶、地装修完毕后甲方退还给乙方,乙方于2021年7月1日重新交纳2万元作为该标的的租赁保证金。……5、甲方保证开业时一层开业率达80%,负一层超市同步开业。6、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双源公司于当日向陈臻出具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间租金、物业费共计88543元的收据及20000元商铺租赁保证金的收据,陈臻并未实际支付该两份收据中的金额。2020年12月7日,双源公司向陈臻邮寄送达《催促办理交房通知书》,通知陈臻于2020年12月10日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另查:案涉印象菱溪商铺所属的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滁州市土地房产勘测规划院测算,案涉共9间商铺的建筑面积共计361.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陈臻举证的《印象菱溪层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印象菱溪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双源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催促办理交房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以及陈臻、双源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源公司与陈臻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故延期交付,双方免责,免租期及租期起止时间顺延”,陈臻在签订该合同时,对案涉房屋状况及可能存在延期交付情况应有所了解及预期,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将租赁期限、免租期变更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交房时甲方免除乙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应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限、免租期及交房时间重新作出约定。关于租赁标的部分,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商铺建筑面积为359.32平方米,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的现状房。案涉印象菱溪商铺所属的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滁州市土地房产勘测规划院测算,案涉共9间商铺的建筑面积共计361.2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现双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陈臻主张双源公司交付商铺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陈臻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陈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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