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唐山崟海榆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东站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何来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执行人:何来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执行人:唐山腾驰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何来勤,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宿伟与何来勤、唐山腾驰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崟海榆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189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唐山崟海榆山矿业有限公司称,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2019)冀02执189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封了异议人名下房产及土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最高院已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应予纠正,要求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滦州市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1××3;土地证号:滦政转(2010)606、607、608、609、611、612、613)的查封。望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宿伟与何来勤、唐山腾驰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冀022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来勤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宿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909732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该款(4909732元)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唐山腾驰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189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2执1893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及协助执行事项如下:查封何来勤独资经营的唐山崟海榆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滦县的房产【房产证号:1××3;土地证号:滦政转(2010)606、607、608、609、611、612、613】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现异议人对(2019)冀02执189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滦县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1××3;土地证号:滦政转(2010)606、607、608、609、611、612、613】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189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提出的异议为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本院无权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在立案后的审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故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唐山崟海榆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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