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凌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张自杰、陈烁,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锦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理想银泰城8幢3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利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玲、项玮蓓,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凌云(以下简称孙凌云)与被告杭州锦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陈烁,被告锦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利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凌云起诉称:2020年5月,孙凌云通过58同城的招聘广告了解到锦瑜公司在高保薪诚聘主播,薪资及福利待遇主要是底薪6000+提成+奖金、加班补助、五险一金、包吃、包住等。2020年5月31日,孙凌云正式入职锦瑜公司,由公司提供直播场所设备等,孙凌云根据锦瑜公司的安排从事主播工作。2020年6月15日,孙凌云与陌陌签署了演艺经纪合约。2020年9月,陌陌下发了关于王牌3.0主播奖励政策,孙凌云符合该政策规定。2020年11月底,孙凌云因原告高强度的直播时长和连续工作导致身体出现明显不适。2020年12月5日,孙凌云因病向公司请假就医。2020年12月20日,孙凌云收到公司发放的11月份工资,但未足额发放。孙凌云认为,社保缴纳记录是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锦瑜公司为孙凌云缴纳社保是其在招聘广告和孙凌云面试、入职时自认且自愿的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社保挂靠的合意。孙凌云提供了充足有效证据证明锦瑜公司对孙凌云存在劳动关系隶属性、人身依附性。故孙凌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孙凌云与锦瑜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孙凌云与锦瑜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三、判令锦瑜公司支付2020年11月欠付工资89386元;四、判令锦瑜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1月平台王牌3.0主播奖励金183895元;五、判令锦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502.25元;六、判令锦瑜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67404.304元;七、判令锦瑜公司补缴2020年5月至7月期间的社保。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凌云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 2、附件:王牌主播薪资确认书; 证据1-2拟证明孙凌云为锦瑜公司的主播,服从锦瑜公司的日常管理,其劳动是锦瑜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锦瑜公司向孙凌云发放工资的计算方式。 3、公证书,拟证明锦瑜公司在招聘网站上招募主播,并承诺加班补助、五险一金、保底底薪+提成+奖金,并为孙凌云提供住所的宿舍/补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5、直播设备照片; 证据4-5拟证明锦瑜公司原工商注册地址位于富邦星座1幢12层,将其中13A08提供给孙凌云作为宿舍及工作室。 6、演艺经纪合约; 7、王牌3.0主播奖励政策; 证据6-7拟证明孙凌云与直播平台签署的合约,孙凌云为平台的王牌主播,是王牌3.0主播奖励政策的适格主播,有权要求锦瑜公司支付平台的3.0奖励。 8、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锦瑜公司于2020年8月起为孙凌云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9、后台流水,拟证明孙凌云工作完成情况及工资报酬的计算依据。 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孙凌云自入职锦瑜公司后的工资情况,锦瑜公司未足额发放11月份的工资。 11、通知,拟证明锦瑜公司意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1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凌云向锦瑜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请假。 13、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孙凌云于2020年11月底、12月上旬去浙大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查并确诊妇科相关的病情,后孙凌云经杭州市第七人民法院确诊为重度抑郁。 14、辞职报告及妥投记录,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孙凌云主动辞职的情况。 15、58同城聊天记录,拟证明孙凌云通过58同城与锦瑜公司取得联系,锦瑜公司在58同城上招聘的是五险一金、年底双薪、加班补助的员工,孙凌云基于该招聘启事与锦瑜公司商谈劳动关系事宜。 1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锦瑜公司自认为孙凌云缴纳社保。 被告锦瑜公司辩称:双方系民事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身和财产上隶属关系。首先,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合作共赢,锦瑜公司对孙凌云并无劳动管理;其次,孙凌云的收入来源于直播收入,并不是由公司支付,锦瑜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从孙凌云处分得收益;再次,锦瑜公司的业务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发行;服务:演出经纪、市场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与主播合作恰恰是为主播提供推广宣传服务,从而获取收益,直播系孙凌云的业务而非锦瑜公司的业务。为确保双方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孙凌云在2020年8月提出社保挂靠以及提高分配比例的问题,锦瑜公司均予以同意,其中代缴社保的费用由孙凌云自行承担;后孙凌云仍不满收入,因索要所谓王牌主播奖励不成,为获得更多的收入而停止直播。孙凌云当时向陌陌平台投诉番茄社公会欠薪,王牌奖励被公会拦截,表示已停播等候官方解决,根据2020年的公会政策6个月不停播就可以自动退会去其他公会。孙凌云违反协议约定自行停播,严重违约,给锦瑜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孙凌云的全部诉请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锦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主播薪资待遇确认书,拟证明双方约定以网络表演进行合作经营,根据直播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孙凌云直播内容、时间、次数、地点均自己决定、自主安排,与锦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 2、后台主播数据统计表(陌陌公会管理系统)、优质主播扶持政策,拟证明孙凌云在2020年11月份、12月份小视频动态发布数量少,未达到平台每月推荐量的事实。 3、后台直播时间统计表一份(陌陌后台系统),拟证明孙凌云在11月份只直播了159.5个小时,12月份只直播了7个多小时,未达到月时长182个小时,已构成恶意违约的事实。 4、主播动态发布截图,拟证明孙凌云于2020年12月2日自行发布停播动态后停播的事实。 5、投诉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孙凌云认为公会拦截王牌奖励于2020年12月3日向陌陌平台投诉并以此停播。 6、直播收益明细; 7、后台直播收益统计表(陌陌公会管理系统);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及《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证据6-8拟证明孙凌云的收入来源是直播收入,锦瑜公司仅是依据双方约定的比例与其进行收益分配,并不是由锦瑜公司支付;孙凌云的社保费用均是孙凌云自己承担,锦瑜公司只是帮忙代缴且已按约全额发放分配收益的事实。 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系共赢的合作关系,孙凌云的社保费用均是由其自己承担并清除每月扣除662元,锦瑜公司只是帮忙代缴。 10、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凌云直播时间自主决定,锦瑜公司系为其提供推广服务,孙凌云自行发布停播动态后停播。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127号仲裁庭审笔录并予以出示。 经审理查明:锦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发行;服务:演出经纪、市场营销策划、会议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除演出及演出中介)、体育赛事策划、数码摄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涉及、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网络广告发布);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传媒技术。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主播薪资待遇确认书,后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和附件王牌主播薪资确认书。锦瑜公司为孙凌云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孙凌云先以锦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锦瑜公司支付2020年11月工资89386元、2020年10月至11月平台王牌3.0主播奖励金18389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502.25元、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0968.304元,补缴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21年4月6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凌云的仲裁请求。孙凌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孙凌云与锦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事项和经营收入、收入管理和分配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来看,孙凌云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孙凌云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锦瑜公司的职务行为,锦瑜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孙凌云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孙凌云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观众获得的打赏,锦瑜公司并未参与孙凌云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孙凌云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孙凌云、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来看,孙凌云通过锦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直播并签订演艺经纪合约,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不属于锦瑜公司的主营业务。虽然锦瑜公司存在为孙凌云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孙凌云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孙凌云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孙凌云基于劳动关系主张锦瑜公司支付工资、奖励、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和补缴社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凌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5元,由原告孙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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