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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59号。

负责人:楼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黄河清,公司员工。

被告:吴雄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莹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浦江农行)与被告吴雄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黄河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浦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雄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279.32元及利息3691.28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270970.60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200080119。这笔个人借款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787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此后,(1)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凭证号330220200216842;(2)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凭证号330220200219066;(3)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凭证号330220200219828;(4)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凭证号330220200241359;(5)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凭证号330220200285341;(6)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凭证号330220200299074;(7)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凭证号330220200310973;(8)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凭证号330220200335317;(9)被告吴雄壮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3700元,凭证号330220200407365。共九笔累计贷款金额278700元,以上贷款均于2021年4月15日到期;最长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用于消费。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贷款本金11420.68元,仅支付部分利息10627.67元。截止到2021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279.32元,利息3691.28元,本息合计27097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雄壮辩称,对贷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前原告说过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的标的金额和房屋的价值相差比较大,且被告是公务人员,根据被告的收入来看,不至于产生诉讼保全的这笔非必要的费用。另外想确认一下这部分贷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还有被告也是有积极还款的意愿。同意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2份,证明被告开办银行卡、手机银行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个人自主小额借款合同》、征信授权书、信息查询授权书各1份,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凭证余额明细各9份,证明贷款用于综合消费。

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银行客户与借款人单位合影各1份,证明原告催收逾期贷款事实。

证据4、欠本息清单1份,证明欠本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吴雄壮质证后对电子合同和授信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贷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这些都是格式的文本,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是事实的,但希望原告说明一下贷款的本息计算方式。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吴雄壮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雄壮签订的《个人自主小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吴雄壮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吴雄壮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67279.32元及利息3691.28元,合计270970.60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2元,由被告吴雄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利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陈韦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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