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治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白寺镇西徐庄村。
被告:浚县白寺镇西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浚县白寺镇西徐庄村。
负责人:李清堂,职务: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治云与被告浚县白寺镇西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徐庄村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云、被告西徐庄村委会负责人李清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7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对村里进行规划,为配合被告规划拆迁,双方约定,原告先行拆迁,补偿款待原告建房时再支付,现原告按照约定建好房屋时,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李治云的起诉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本案原告李治云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就此而论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李治云之间不存在任何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答辩人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向本案原告李治云支付任何拆迁款项,本案原告起诉诉称的所谓:“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补偿款780000元。”该诉请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纯属原告自行虚构捏造。对于原告的无端诉讼行为请求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法律制裁。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依法应当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请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李治云举证不力,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在开庭质证时一并发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西徐庄村委会为了村内道路规划,经与原告李治云和案外人李振堂协商,关于协商结果,被告西徐庄村委会于2017年1月7日出具证明:由于村内道路需要硬化,李治云的房子(156平方米)占有街道,为了配合村中规划,大义无偿让村委把房子拆除,村委同意在李治云再建房子时,可以享受当时的危房改造指标。李治云同意无偿把现有老房子搬迁到西边振堂西边,由于振堂的房子对治云建房有碍,村委同意振堂在五年内拆掉老房子。该证明有李振堂签名,被告西徐庄村委会印章。此后,原告李治云所有的案涉房屋拆除,于2019年左右在新宅基地建新房,没有享受危房改造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李治云请求被告西徐庄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780000元,没有提供完整的拆迁补偿合同,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其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治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李治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