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凤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孙洪全妻子)

原告:修凤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于德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孟庆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于德付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洪全、修凤茹与被告于德付、孟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凤茹、原告修凤茹、被告于德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洪全、修凤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借款31800元,不要求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份,二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3800元,约定2020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于德付给我出具了借据。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2021年1月3日偿还2000元,尚欠318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于德付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被修凤奎和于海坤借用了,是我签的欠条。

被告孟庆荣未答辩。

原告孙洪全、修凤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于德付借款事实属实(借条当中书写33800万元后边的万字是笔误,更正为33800元借款)。经质证,于德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德付、孟庆荣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孙洪全及其妻子修凤茹借款338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于德付在借款人处签字。2021年1月3日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3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孙洪全、修凤茹与被告于德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因被告于德付、孟庆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所需,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于德付提出原告修凤茹的弟弟修凤奎和于海坤使用了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孙洪全、修凤茹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追偿,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孙洪全、修凤茹主张被告于德付、孟庆荣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德付、孟庆荣偿还原告孙洪全、修凤茹借款31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于德付、孟庆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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