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38号。         负责人:李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志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胡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郭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816.58元、利息11182.81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并判令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借款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损失;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胡志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7年8月版)》,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朱红霞,账号:×××,开户行:工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同意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2018年1月12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宁(2018)兴庆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2018年1月17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14000元,被告当天填写一份《个人贷款发放核对情况确认书》,及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816.58元、利息11182.81元。 ; ;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被告2021年1月至4月均未还款,于2021年5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67及利息758.33元,于2021年7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3.34元及利息1716.66元,于2021年7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7.39元及利息772.61元,于2021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3.81元及利息902.19元,截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580.37元、利息10495.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7年8月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400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已出现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580.37元、支付利息10495.48元(截至2021年8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宁(2018)兴庆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 ;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胡志宝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胡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86580.37元、支付利息10495.48元(截至2021年8月21日),并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有权对被告胡志宝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宁(2018)兴庆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上述186580.3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胡志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欣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雪 书记员    王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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