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邹立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执行人:范连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关于邹立富申请执行范连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8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范连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立富1036562.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540元。因被执行人范连启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邹立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手续送达后,但无人签收邮件退回,2021年6月1日,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5月2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范连启名下有车牌号为豫H×××××上海别克牌车一辆,已采取查封措施,未实际扣押,因该车年限过久,暂未处置。(于2023年6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H×××××长安牌车一辆、豫H×××××时代牌中型车一辆、豫H×××××五菱牌小型车一辆、豫H×××××号、豫H×××××陕汽牌重型牌车各一辆,经查询后,该些车信息有误不存在,故未处置。 三、1.分别于2021年5月22日、2021年8月3日,到被执行人范连启的住所地实地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通过传统查询向沁阳市住房保障中心、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被执行的财产。 四、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五、2021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涉及案件较多,另案中已对其采取过罚款措施,本案故未再采取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并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036562.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36562.5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华军 审判员  赵 利 审判员  张小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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