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士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爱雪,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邦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士淼与被告夏邦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邦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邦湖向原告李士淼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夏邦湖向原告李士淼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支付一年利息,遂被告将2012年改为2013年并按捺指印,之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11月,被告配偶联系我再次借款,称装修使用,但具体用途不详,这笔未支付利息。2016年2月的借款3万元,我本来是用来养老保险,被告提出借款说一个月就还给我,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夏邦湖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士淼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利1分5厘。后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因已支付一年利息,遂将借条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并按捺指印。就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 2015年11月1日,被告夏邦湖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士淼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利1分5厘。 2016年2月15日,被告夏邦湖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士淼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因本案借款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其中两笔4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当时的利率规定,现原告主张年利率按15.4%计算,系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邦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已清偿过其他款项,故本案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的为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邦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淼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夏邦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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