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被执行人:许昌宏利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陈胡村3组。

法定代表人:陈红立。

被执行人: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

被执行人:陈红立,男性,1975年01月27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执行人:张红彦,女性,1982年01月16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执行人许昌宏利汽配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陈红立、张红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2053296.43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红彦名下房产但为轮后查封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交易信息。

3、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许昌宏利汽配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陈红立、张红彦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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