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善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蒋赞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善任与被告曹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0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曹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善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2、按借款本金5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4月17日李善任和曹锦成及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永兴县烟草公司综合大楼(金叶大厦),李善任支付了大部分投资款后,因曹锦成无力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建筑工程款,李善任分批借给曹锦成人民币56万元,并约定2%和5%的利息,2008年项目基本完成,双方因分配利润及房产时产生纠纷,曹锦成起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善任提出反诉,认为曹锦成向李善任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及出具领条所领款项均为李善任的投资款,应该按比例进行分红;但曹锦成认为借款不属于投资行为,不能进行分红。后法院采信了曹锦成的观点,认定借条所体现的是李善任和曹锦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体现与金叶大厦项目开发有关。该案判决后,曹锦成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李善任曾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锦成偿还借款,因未缴纳诉讼费用而撤诉。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李善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善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曹锦成向李善任借款56万元,约定利息2%和5%,其中2004年4月19日借3万元,利息按2%计息,每月600元,期限为一个半月,超期月利按4%计算;2005年11月8日借2万元,利息按3%计算,每月600元,限2006年2月8日(农历)前还清,超期按5%计算;2005年12月19日借5万元,利息按5%计算,每月2500元;2006年1月3日借3万元,利息按2%计算;2006年1月16日借10万元,利息按2%计算;2006年8月20日借30万元;2007年6月19日借3万元。
被告辩称
证据二、民事答辩状,拟证明曹锦成向李善任借款56万元已实际履行。
证据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曹锦成未偿还李善任借款56万元。
被告曹锦成辩称:一、李善任起诉的56万元借款是其和曹锦成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善任和曹锦成共同开发永兴县烟草公司综合大楼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由李善任提供资金,曹锦成负责建设施工。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李善任向曹锦成提供了资金3167360.59元用于案涉项目,该款由曹锦成出具借条和领条从李善任处支取。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李善任获得4068449元的现金分红,另分得三套住房等房产。结算后李善任并未将借条和领条退还给曹锦成。二、李善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锦兴家园项目的资金由原告提供,包括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款,曹锦成只负责承建,故曹锦成没有向李善任借款的前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0号及郴州市(2017)湘10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双方只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三、李善任在办理锦兴家园不动产权证过程中,向永兴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自行提交了借条和领条(其中借条56万元,领条2607360.59元,共计3167360.59元)确认作为项目投资款,构成自认。四、李善任故意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曹锦成将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控告。综上,李善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曹锦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烟草综合大楼联合开发合同书》,拟证明2004年4月17日李善任和曹锦成作为出资方和承建方与案外人永兴县烟草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书,双方建立合作关系。
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2004年4月18日李善任和曹锦成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合作方式,即由李善任提供资金,曹锦成负责项目承建,并约定了具体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
证据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善任和曹锦成之间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未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曹锦成、曹某控制的名义上的开发主体。
证据四、《锦兴家园结算方案》、中国银行永兴支行存款回单、店面住房销售合同书、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及曹美玉(李善任妻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李善任和曹锦成就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利润分配达成了协议,李善任从2006年4月到7月收回自己的投资及利润共计4068449元,还分得锦兴家园A栋三、五、六层13单元A1303、A1305、A1306房,并以低于成本价购买一批房产,为此李善任支付了3105539.46元购房款给曹锦成,李善任在支付上述购房款时未抵扣案涉借款不符合常理。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永兴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领条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李善任因办理锦兴家园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经永兴县乡镇财政管理局以税务稽查方式确认了曹锦成以出具借条和领条的方式从李善任处支取投资款3167360.59元(其中借条560000元,领条2607360.59元),系自认。
证据六、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拟证明2007年12月4日李善任之妻曹美玉从中国银行永兴支行取款3065303.6元;同日,曹锦成将2680000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永兴支行的银行账户。
证据七、证人曹某的证言,拟证明李善任和曹锦成就锦兴家园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李善任从锦兴家园购置部分房产。
本院就永兴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依法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局无法确认曹锦成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李善任的投资款。
被告曹锦成对原告李善任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借条虽然是曹锦成出具的,但是在双方合作开发锦兴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出具的,期间曹锦成以出具借条560000元,出具领条2607360.59元的方式收取李善任投资款3167360.59元。之所以会出具借条收取投资款是因李善任在合作初期担心项目不赚钱,故要求曹锦成出具借条以保障其利益,案涉借款实际是李善任的项目投资款。项目完成后,李善任和曹锦成进行了结算,曹锦成以现金方式支付李善任投资款及固定收益共计4068449元,另分配李善任三套房产及其他资产,双方已经完全履行结算协议。证据二无异议,曹锦成两次诉讼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其以借条方式从李善任处支取的560000元系李善任的项目投资款。证据三、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也没有确认李善任的投资款总额。
原告李善任对被告曹锦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为投资款。证据四中的店面住房销售合同、收据及曹美玉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李善任是向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房产,借款是李善任和曹锦成个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故购房款不能抵扣借款。证据六无异议,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证据七不具有关联性。
原、被告均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一、原告李善任提交证据一、二、三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曹锦成提交证据一、二、三、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证据六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永兴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领条复印件,其中永兴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与其在本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自认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李善任即使确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案涉借条和领条亦不能认定为自认。领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李善任的全部投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锦兴家园项目系曹锦成挂靠锦兴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财务收支等均与锦兴公司无关,锦兴公司仅收取曹锦成挂靠费;李善任、曹锦成就锦兴花园项目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该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本院依法调查形成的笔录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4月19日至2007年6月19日间,曹锦成分七次向李善任出具借条借款560000元,其中:1、2004年4月19日借30000元,曹锦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善任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按2%计算,每月陆佰元,超期为4%月利计算,期限为一个半月。2、2005年11月8日借20000元,曹锦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善任现金贰万元,利息按3%,每月600元,限2006年2月8日(农历)还清,超期按5%计息。3、2005年12月19日借50000元,曹锦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善任现金伍万元,利息按5%计算,每月贰仟伍佰元。4、2006年1月3日借30000元,曹锦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善任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按2%计算。5、2006年1月16日借100000元,曹锦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善任现金壹拾万元,利息按2%计算。6、2006年8月20日借300000元,曹锦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善任现金叁拾万元。7、2007年6月19日借30000元,曹锦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善任现金叁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李善任已实际交付曹锦成。
另查明:2004年4月17日,案外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兴县公司(甲方)与李善任(乙方投资人)、永兴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承建人)签订了《烟草综合大楼联合开发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于1999年在县城沿江大道及人民大道征地两宗,拟建两栋综合大楼,由乙方全额投资,并组织施工队进行建设。2、两栋综合楼建成后,按照双方协定条件,一层大厅(A、B栋)产权归甲方所有,按图纸设计要求交付甲方;二层大厅(A、B栋)及以上楼层归投资方所有……(略)
2004年4月18日,李善任(甲方)与曹锦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樟树乡大岭村同心组李善任,乙方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曹锦成。甲方与永兴烟草公司的开发项目由乙方承建及协调外围关系,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与永兴烟草公司签订开发项目之协议,乙方必须保证其合法性,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所有权益由甲方履行。二、乙方与其下属的施工队伍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履行。三、出资方式:1、建房款项由甲方负责出资。建房以外的费用,甲方凭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支付。甲方投入资金总额最大限度为400万元。2、建房款以外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出资。四、利润分配:1、乙方保证甲方定额分取利润1268000元;2、当甲方收回本金及红利后,其他获取的利润由乙方享受,所有未售出商品房均由乙方销售。五、甲方未收回投资款和分取红利前,该项目所有房屋(除一楼大厅外)产权归甲方,所有售房订金及售房款均由甲方派员收取,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售房订金及售房款或者以任何理由抵押房屋,否则收一罚十,乙方无条件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乙方所有误工工资及一切支出甲方不予承担。当甲方收回投资款和分取红利及超期利息后,未售出商品房产权才属于乙方。六、当甲方投资本金到2005年2月20日(十个月)仍不能收回,可以用A、B楼二楼大厅以560元/m2抵做甲方投资款(一楼二楼大厅的楼梯间不计任何费用),另外甲方可以在靠河边任选择三套住房按568元/m2计算,到2005年2月20日投资总额抵扣房款后,仍未收回部分按月息5%计算,由乙方负担。七、当甲方应得红利及应进利息在2005年4月20日还未归还,由乙方承担剩余部分的5%的月息,甲方所有应进款项在超过2005年6月20日未得到时,乙方无条件退出项目开发,与甲方签订的协议自然终止,乙方所有误工工资、及协调关系的开支等一切费用,甲方不予承担,所有商品房产权归甲方所有……(略)
上述协议签订后,曹锦成与案外人曹某、罗江、邓基平、张庭芳、张李检、曹松南等七人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成立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水电安装,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曹锦成。
2005年11月30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公开挂牌出让,通过竞拍,锦兴公司获得上述案涉土地使用权。2005年12月23日,曹锦成挂靠锦兴公司对案涉项目即金叶大厦(又名锦兴家园)A、B栋开始建设施工,2007年10月18日建设完工,层数八层,建筑面积为21000m2,其中的A、B栋第一层交付给了永兴烟草公司。
从2004年4月起,李善任采取曹锦成向其出具领条的方式陆续向锦兴家园项目投资,并从2006年4月起至2006年7月以直接向购房者收取购房款的方式回收自己的投资及利润合计4068449元,至2007年6月20日李善任的投资及利润1268000元全部收回。2007年6月20日李善任和曹锦成签订《锦兴家园结算方案》对建设项目的房产进行了结算分配,主要内容为:1、整个二楼依双方协议不动如实计算;2、住房无偿给李善任3套,另给李善任2套价格980元/㎡(五套总面积减492㎡,剩余面积按980元/㎡计算);3、两边地下层中靠河边地下层无偿给李善任,靠山边地下层按成本价李善任付给曹锦成36万元,一次结清,产权属李善任。靠河边地下城无偿留2个车位给曹锦成、曹某,地下层尽量满足住户车位……(略)。次日,李善任(购买方)与锦兴公司(出卖方)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位于永兴县××道××栋××单元××层××层××层的A1303、A1305、A1306号房归李善任,总面积为494.43平方米;2007年12月4日,曹美玉(购买方,系李善任之妻)与锦兴公司(出卖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约定锦兴公司将位于永兴县××道××栋××层××室出售给曹美玉,价款642125元;同日李涛(购买方,李善任之子)与锦兴公司(出卖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锦兴公司将位于永兴县人民大道人民公园左侧对面A栋13单元A1304房出售给李涛,价款161513元;将A栋2层202室出售给李涛,价款1774329元。同日,曹美玉和曹锦成在中国银行永兴支行办理了付款事宜,曹美玉从银行支取3065303.6元,同日锦兴公司向李善任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锦兴公司收到李善任A706、A1304购房款329084元,A栋二楼大厅1774329.76元,B栋二楼大厅642125.7元,B栋车库360000元,合计3105539.46元。后锦兴公司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李善任、曹美玉、李涛并办理相关权证。
2013年11月曹锦成、锦兴公司与李善任、曹美玉、李涛等人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的(2013)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曹锦成向李善任出具的借条所体现的是李善任与曹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体现与金叶大厦项目开发建设有关;曹锦成向李善任出具的领条及领款记账单可以证明曹锦成向李善任领项目投资款的事实,但对总共领款数额(即李善任总共投资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实。2、从2004年4月起,李善任采取领款人出具领条的方式陆续向金叶大厦工程项目投资,并从2006年4月起至2006年7月以直接向购房者收取购房款的方式回收自己的投资及利润合计4068449元,2007年6月20日之前李善任的投资及1268000元的利润全部收回。3、《锦兴家园结算方案》是李善任和曹锦成就履行原协议产生收益如何分配达成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二、李善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曹锦成从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先后向李善任出具七张借条借款共计5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至5%不等的利息,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体现的是李善任与曹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体现与锦兴家园项目开发建设有关;且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均确认借款已实际履行,故案涉款项系李善任出借给曹锦成的借款而非项目投资款,曹锦成应依约还本付息。
曹锦成辩称,其与李善任合资、合作开发锦兴家园项目,约定由李善任出资,曹锦成则负责建设施工。建设初期李善任担心项目不赚钱,故要求曹锦成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的方式支取投资款;项目开工建设后,李善任见项目有利可图,遂要求将其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均转为投资款并进行结算,李善任从锦兴家园项目获取现金4068449元(含投资款及约定利润1268000元)及部分房产。经查,曹锦成分七次向李善任出具借条借款,时间跨度从2004年4月19日至2007年6月19日,而从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李善任已经以收取购房款的方式回收投资款及利润4068449元。之后李善任还分别于2006年8月20日出借300000元、2007年6月19日出借30000元给曹锦成。在锦兴家园项目已完成建设且销售获利,双方已进行投资款及利润回收的情况下,李善任再继续向锦兴家园项目投资有悖常理,曹锦成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李善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曹锦成分七次向李善任出具借条借款560000元,其中:1、2004年4月19日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2005年11月8日借20000元,约定月利率3%;3、2005年12月19日借50000元,约定月利率5%;4、2006年1月3日借3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但未约定利率周期,视为利息约定不明;5、2006年1月16日借10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但未约定利率周期,视为利息约定不明;6、2006年8月20日借300000元,未约定利息;7、2007年6月19日借30000元,未约定利息。李善任出借给曹锦成的第一、二、三笔借款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五笔借款双方利率周期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曹锦成应偿还李善任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30000元从200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0000元从200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三笔50000元从200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曹锦成辩称,李善任在锦兴家园的投资款(含借款)共计3187360.5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曹锦成应付给李善任的投资利润为1268000元,两项合计4455360.59元;曹锦成已实际返还李善任投资款(含借款)及利润4068449元,还差欠李善任386911.59元。2007年12月4日,曹美玉本应向其支付购房款3105539.46元,后抵扣386911.59元,并减去尾数18627.87元,实际支付其购房款2700000元(含欠条20000元),至此双方已结算并全部履行完毕。庭审查明2006年4月至7月李善任收回投资及利润4068449元;2007年6月20日李善任与曹锦成签订《锦兴家园结算方案》,李善任另分得部分房产,上述现金和资产分配均未涉及借款抵扣问题。2007年12月4日李善任之妻曹美玉、之子李涛以3105539.46元的价格从锦兴公司购置了部分房产,同日曹美玉和曹锦成一同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营业部办理付款事宜,曹美玉从其在该银行的账户中支取现金3065303.6元,同日曹锦成将2680000元存入其在该银行的账户,之后锦兴公司向李善任出具收据收到李善任购房款3105539.46元。曹锦成辩称其仅收到购房款2700000元(含欠条20000元),余款已抵扣借款及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曹锦成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曹锦成日后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李善任未付清购房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曹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善任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30000元从200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0000元从200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三笔50000元从200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善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李善任负担1400元,被告曹锦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