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瑾,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拓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瑾与被告拓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6月12日被告通过其弟弟微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承诺2020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又多次电话、短信向原告承诺2020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拓明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拓明虎转账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拓明虎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3日、2021年1月9日电话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并通过微信、短信方式继续追款,被告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亦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款凭证、通话录音、微信短信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当庭出示的微信转款记录,以及与被告拓明军的通话录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实际已经收到借款30,000元。现被告拓明军本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当就是否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偿还上述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拓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75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被告拓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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