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源市丰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半岛H9栋1层103203门市。

法定代表人:崔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秀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

被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

被告:辽源市经济开发区龙盛达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

经营者:苏建龙。

被告:苏建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辽源市丰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秀艳、冯某、辽源市经济开发区龙盛达汽车修理部、苏建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辽源市丰亨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继承冯志忠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的60%暂定12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判定第三、第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的40%暂定8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16时许,原告所有的×××(×××)车辆到达第三被告处维修半轴,11月16日上午七时左右,冯志忠为×××更换车顶探测杆上面的四个螺丝,上午10时50分许,冯志忠在更换过程中,违规电焊动火作业,引发(×××)爆炸事故,冯志忠当场死亡,(×××)报废。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冯志忠在从事焊接经营活动中,未对吉DC379油灌车内存在的可燃气体检查确认,对气体浓度不了解的情况下直接动火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是第三、第四被告将彩钢房和车位转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冯志忠从事电焊经营活动,并且对冯志忠的安全生产未尽到协调管理,督促等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冯志忠负主要责任、第三及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造成的,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辽源市丰亨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冯秀艳、冯某、辽源市经济开发区龙盛达汽车修理部、苏建龙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对此自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源市丰亨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退还原告辽源市丰亨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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