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康市久九兴电动车行,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华星小区6幢1-2连层7号。 经营者:王**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水榭华都小区*幢*单元*号。 被告:王龙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号67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久九兴电动车行与被告王龙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阜康市久九兴电动车行于2021年10月9日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阜康市久九兴电动车行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阜康市久九兴电动车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康市久九兴电动车行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