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启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系湘煤集团退休职工,住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周家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金与被告周家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骏、被告周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启金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家忠支付合同剩余款30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家忠支付违约金217100元(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违约金以40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020年1月7日起违约金以30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月7日暂计至2021年2月7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陈启金与被告周家忠签订了《房屋及房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镇××村××地(地号为26-60-4,国资委号为99.80-02.00)出让给被告周家忠,出让价格为46.5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日支付原告转让费6.5万元,房屋建好后原告可任意选取住房一套,被告在转让地建好房屋后十个工作日是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及之宅基地的所有证件交给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2017年9月2日,原告因需要用钱与被告约定,原告将《房屋及房宅基地转让协议》中第二款“出让其他约定中”中选取置换的房屋折算成现金282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现场履行了补充协议内容。房屋建好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才周家忠朋友圈发现,被告房屋早已建好交付,并且已经出售了部分房屋。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40万元,被告表示先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再去筹钱,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共支付了16.5万元,剩余部分均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表示无钱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进行适当降低,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家忠辩称:1、被告与原告陈启金的儿子陈刚是关系非常好的同学,一切的相关手续都是由被告和陈刚共同商议办理,所以很多事情都是口头约定,相互守信,但是由于房屋建好之后碰上疫情一直无法销售,以至于拖了欠款。2、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只认可合同中的16万元,并在2019年七、八月份左右在辰溪利顿13楼的锦沅堂茶楼给陈刚办理了欠款手续,被告的合伙人谭子明、涂强及同学陶成培、王若飞、王光辉、张英、张必宏、张伟都在场,并承诺陈刚待房屋销售完毕后付清尾款,并由同学石若飞签了担保协议。3、不存在违约金一事,被告只承担所欠合同中金额16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5月25日,辰溪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陈启金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原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辰溪县××镇××路面积为182.1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陈启金,宗地编号为51-4,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价为190840元。2016年6月22日,以上土地(土地权利证书号:201602605104;地号:26-51-4)变更登记于原告陈启金名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陈启金(甲方)与被告周家忠(乙方)签订《房屋及房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房屋座落地及价格、面积。1、甲方将位于辰阳镇柘坪村(辰阳镇文化路)的房屋及宅基地(地号26-60-4,国资委号99.8-02.00,用地面积182.10平方米)出让给乙方。2、出让价格为人民币46.5万元。二、出让其他约定。3、乙方在合同签订签字日支付甲方转让费人民币6.5万元。4、乙方建房后(电梯房)由甲方任意在乙方建好的电梯房选取置换住房一套。分户费用自理。5、乙方在转让地建好电梯房交付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三、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甲方一次性将该转让房及宅基地一应证件全部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报批改建手续,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报批手续。7、以上约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处违约方总金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家忠向原告支付6.5万元。同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2017年5月17日《房屋及房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被告建好的电梯房选取置换住房一套给原告,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82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2000元。2020年3月17日,《房屋及房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拟置换给原告的501号房[权证号码:湘(2020)辰溪县不动产第0××4号)]登记于被告周家忠名下。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尚欠原告转让费3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出让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房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陈启金儿子陈刚就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30万元协商为16万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房屋及房宅基地转让协议》中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30万元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转让款履行时间为“转让地建好电梯房交付后十个工作日内”,约定不明,以501号房登记于被告周家忠名下时间2020年3月17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履行期间更为合理,且约定的违约金为总金额日千分之三,虽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其违约金实际为迟延履行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中保全被告房产而产生的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周家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启金土地转让款3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30万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1元,依法减半收取4485.5元,财产保全费3105.5元,共计7591元,由被告周家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贺梦柯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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