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湛于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执行人:刘兴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关于湛于芳与刘兴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20)渝0230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兴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湛于芳的借款本金39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湛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兴均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湛于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兴均偿还借款392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警示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2月2日、2月3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日、4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兴均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兴均名下有车辆一台,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但无可供执行余额。 4、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刘兴均银行存款共计453.70元,全部用于缴纳执行费。 5、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兴均名下的牌照为“渝G9XXX6”号雅阁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是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6、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刘兴均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兴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刘兴均户籍地财产情况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9、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刘兴均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湛于芳,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的392000元及相应利息,到位标的453.70元,缴纳执行费453.7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刘兴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湛于芳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兴均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渝0230执4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雷光福 审判员  郎啟甫 审判员  陈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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