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忠祥与被告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5,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3.85%的4倍以125,4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其家的卖鱼款现金125,4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5,4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周忠祥现金:125400.00(大写壹拾贰万伍仟肆佰元)。借款人:付强,2015年6月14日”,该《借条》还附有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原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忠祥偿还借款125,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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