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十二连职工,住该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四连个体户,住该连。

被告:买买提明·达吾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四连职工,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斌与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买买提明·达吾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斌与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买买提明·达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苹果款39560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两被告开始合伙做苹果生意。2019年10月下旬,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9560元的苹果,当时仅支付苹果款5000元。2019年11月2日,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年底付清。2020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5000元,剩余欠款3956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承认尚欠原告苹果款39560元未付,但对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愿意承担,并主张其与被告买买提明·达吾提并未合伙做苹果生意,被告买买提明·达吾提是其姐夫。

被告买买提明·达吾提称,其是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的姐夫,但两人并未合伙做苹果生意,其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故不承担给付苹果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证实2019年11月2日,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9560元的苹果,已给付苹果款5000元,尚欠苹果款44560元未付,约定于2019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2020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苹果款5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6份,拟证明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与被告买买提明·达吾提合伙做苹果生意的事实,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提交的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在原告处购买的苹果因疫情影响长时间存放在冷库,导致部分苹果变坏,要求原告酌情减少苹果款的事实,因苹果变坏是由于受疫情影响,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11月2日,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在原告刘海斌处购买了价值49560元的苹果,已给付苹果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尚欠苹果款4456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底付清。2020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苹果款5000元,剩余欠款3956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其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在原告处购买苹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购买了苹果后,仅支付原告苹果款10000元,尚欠原告苹果款39560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理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给付苹果款395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数额计算有误,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其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加收比例为40%。据此,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应按年利率5.39%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应支付以本金39560元为准按年利率5.39%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至****年**月**日出生的逾期利息为1925元,判决生效后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39560元为准按年利率5.39%计算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提出其不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然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苹果款,已属违约,故对其提出的的不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买买提明·达吾提提出其与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未合伙做苹果生意,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故不承担给付苹果款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给付原告刘海斌苹果款39560元,支付利息1925元,共计4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支付原告刘海斌以本金39560元为准按年利率5.39%计算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海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斯德克江·沙吾尔江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海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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