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智超,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凤歧贺凤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凤歧贺凤岐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8,117,870.94元及利息6,435,383.01元(利息以8,117,870.9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后续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内部承包位于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低地村的中南·西海岸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支出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取甲方款项后,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均如数支付给了被告。后因材料商和分包商起诉原告,原告因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向海南明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利息、诉讼费等共计3,183,298.94元,向严学红垫付劳务款133万元,向吴永旺垫付劳务款29万元,向余大洋垫付劳务款68万元,向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1,412,838元,向夏红品垫付工程款1,221,734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8,117,870.9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为了保证工程的如期进行,原告另行垫付了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款项8,117,870.94元,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贺凤歧贺凤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内部承包协议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即贵院应将本案移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提交了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贺凤歧贺凤岐借用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贺凤歧贺凤岐不是原告员工。该案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海南省儋州市,属于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凤歧贺凤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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