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扬,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铜陵市银鹤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白鹤社区追梦建材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方文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朋与被告铜陵市银鹤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鹤劳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扬、被告银鹤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人民币2953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一家劳动服务公司,经常承接其他公司的运输业务,因没有自有车辆,所以需要联系其他车辆运输。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运费,经常拖欠。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自2018年4月起一直持续到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8.9万元,扣除各项待结费用后,被告尚需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9.53万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银鹤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运输,也并不欠所谓的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的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对外以被告单位名义在铜陵市铜冠建材有限公司承接运输业务,由铜冠建材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仍在继续,尚未正式散伙,合伙也未经清算,截至目前为止,合伙的盈亏状态尚不明确。3、被告自2020年7月26日开始为双方合伙经营的车辆以及归原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单位的三台车辆支付了多笔费用,含驾驶人员的住宿费、车辆的过桥过路费和车辆的加油费,另外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下从委托运输单位铜冠建材厂截走属于原被告双方的运费187721.28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运费时签订《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2018年4月-2020年7月25日止,共未付苏朋138.9万元(这其中包括自提运费和铜冠运费),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扣除以下费用:1、未带回铜冠建材厂铁托盘3780*150=56.7万元;2、我公司车辆(皖G×××××)占股应收回13.17万元,未带回铁托盘暂扣700个,折合人民币10.5万元;3、我司已于8月开具委托函,由铜冠建材厂代为其付款50万元整;综上,我公司实际未付其金额为29.53万元。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公司盖章,并注明“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无任何争议”。2020年9月11日,银鹤劳务公司向铜陵铜冠建安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铜陵铜冠建安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应付银鹤劳务公司运费中的贰拾玖万伍千叁佰元支付给苏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说明》、《委托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苏朋与被告银鹤劳务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从原告苏朋提交的《说明》和《委托函》的内容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朋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提供运输义务,被告银鹤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鹤劳务公司抗辩2020年7月26日以后的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因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不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后续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铜陵市银鹤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朋运输款295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铜陵市银鹤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