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岑英和,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 被执行人张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关岭县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6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岑英和申请执行张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载明:限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岑英和支付罐车租赁费18000.00元。 本案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张学军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信息等进行查询,并通过现场调查、电话核实等方式向贵州省不动产登记部门、张学军的居住地调查核实其财产状况。张学军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有一个账户,可用余额89.9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有四个账户,可用余额0.00元到58.16元不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五个银行账户,可用余额除账号为6228930001041103635_1的账户有57.21元,其余可用余额均为0.00元。张学军未开有网络账户。未查询到张学军公司、证券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 2021年1月13日,本院向张学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申报财产状况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履行支付执行款的义务。 2021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张学军可能存在资金来往的三个银行账户。 2021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将张学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
2021年4月13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岑英和,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行为予以确认,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6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岑英和尚未受偿的债权18000.00元。张学军应当继续清偿。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文望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王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恭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