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公民身份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某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敖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被告:包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敖某、包某1、包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包某1、包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元,约定2020年11月2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5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称借款人是包某1、敖某,跟被告包某2没有关系,故撤回对被告包某2的起诉。本庭准许原告撤回对包某2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敖某、包某1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

庭审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11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敖某、包某1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月20日,被告敖某、包某1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元,约定2020年11月2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敖某、包某1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敖某、包某1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敖某、包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敖某、包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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