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傅维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原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政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龙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宗贝,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张华丈夫。 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滨河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生态路南段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庆,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以下简称财税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上诉人财税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财政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华对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3月15日,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签订了《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博地公司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投资25亿元建设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龙泉镇政府负责办理征地手续,博地公司负责观光道路建设,并对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及农业地转商业用地所需费用等进行先期垫付。2013年10月8日,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该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本案中,财政局收取的款项是博地公司为履行建设合同约定义务支付的预付款而非借款,收据上面显示的收款项目是预收土地款而非借款,由此可见,财政局收取预付款的依据是建设合同,款项性质是合同款。2.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并未解除,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转让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合同之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和龙泉镇政府做了大量的工作,该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将合同权利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张华,违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转让行为无效。3.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张华之间债权转让的证据不足。张华的债权是由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转让而来,但是张华并不能证明其和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借贷事实。张华和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涉嫌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使张华仅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承担合同义务,并且通过债权转让转移法院管辖权,严重侵害了财政局权益。 财税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华对财税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3月15日,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签订了《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博地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分七次将39,402,224元转入财税所账户,用于缴纳政府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群众保障费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财税所收到博地公司的款项后,已经将钱款补偿给被征地农民。尽管财税所开具的票据上标注有“借款”二字,但案涉款项事实上并非借款。2.博地公司与龙泉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龙泉镇政府和博地公司为促成项目有序进展,都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虽因博地公司后期资金不足,导致项目停滞不前,但双方均未协商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事宜。博地公司将项目投资款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张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3.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分配不当。原判未支持张华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却让财政局和财税所负担该部分受理费,加重了财政局和财税所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华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财政局和财税所提交的《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均系复印件,财政局、财税所、张华均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内容也与建设工程无关。财政局和财税所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财税所对其向博地公司出具的39,402,224元借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把收据中的“收到”改为“借到”,说明财税所认可向博地公司借款的事实。财政局认可其向梧桐树公司出具的预收2000万元土地款收据的真实性,财政局预收土地款属于变相借贷。财税所和博地公司之间、财政局和梧桐树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可以将该债权转让给张华,张华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财政局和财税所应当向张华履行债务。2.《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与本案无关。博地公司出借给财税所的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是在2010年12月9日,《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借款在前,合同签订在后,借款和项目建设无关。上述合同是否存在、解除与否,均不影响财政局和财税所向张华偿还债务。3.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财政局、财税所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财政局和梧桐树公司之间、财税所和博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财政局、财税所应当返还借款,赔偿损失,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4.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不属于上诉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张华请求驳回财政局和财税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财政局及其下属财税所立即将所欠博地公司的七笔共39,402,224元借款偿还给债权受让人张华,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七笔借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财政局立即将预收梧桐树公司的20,000,000元土地款退还给债权受让人张华,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土地预收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财政局、财税所、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支付张华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对财政局、财税所欠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财税所为缴纳政府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费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由其下属的财税所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3日分七次共向博地公司借款39,402,224元,财税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以上款项实际用于相应土地项目中。2016年11月30日,博地公司与张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张华,并已通过邮政EMS邮寄、报纸公告、当面送达并告知三种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2018年9月2日,张华通过邮政EMS向债务人邮寄了《关于偿还欠款的函》,邮政快递单号为:1,085,469,874,629,请债务人自接到函告之日履行欠款清偿义务,债务人已于2018年9月4日签收,但债务人并未履行偿还义务。财税所具备事业法人单位资格。 财政局为缴纳政府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费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于2013年4月11日预收梧桐树公司的20,000,000元土地款,财政局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所收款项实际用于相应土地项目。2016年11月30日,梧桐树公司与张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张华,并已通过邮政EMS邮寄、报纸公告、当面送达并告知三种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2018年9月2日,张华通过邮政EMS向债务人邮寄了《关于退还预收土地款的函》,邮政快递单号为:1,085,469,877,729,请债务人自接到函告之日将该土地预付款退还给张华,债务人已于2018年9月3日签收,但财政局未退还款项。 2017年1月1日,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张华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博地公司将其借给财税所的39,402,224元借款所形成之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已于2016年11月30日转让给张华,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二、梧桐树公司将财政局预收其的预收土地款20,000,000元所形成之债权及其相应从权利,已于2016年12月1日转让给张华,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三、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同意为张华受让的上述59,402,224元债权及从权利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财税所分七次向博地公司借款共计39,402,224元,收到款项后分别向博地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鉴于相关收据等凭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财税所应自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起偿还借款,并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博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华并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张华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财税所具备相应民事责任能力,张华请求财政局对财税所出具收据的款项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张华关于财政局对财税所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财税所答辩称案涉款项为建设工程款项,而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相应合同并没有解除,生态城的建设项目并未终止,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但财税所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合同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本案借款存在不应偿还的其他情况,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财政局于2013年4月11日收取梧桐树公司2000万元土地款问题,因财政局未举证证明将该款项用作相应土地项目当中,故该款项的性质实为借款,经债权人主张应予返还。梧桐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华并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张华主张自财政局收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财政局应自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起偿还借款,并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财政局有关不应偿还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承诺对案涉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二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效,该二公司依法应当按其承诺承担责任。 2019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一、财税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支付欠款本金39,402,22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实际所欠本金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财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实际所欠本金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张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387元,由财政局、财税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中张华提交7份财税所向博地公司开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收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3日,上面均载明借到博地公司转来款,金额总计39,402,224元,其中2011年12月8日收到款项的数额是16,402,224元。一审中张华提交3份财政局于2013年4月11日向梧桐树公司开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载明财政局预收土地款900万元、900万元、200万元,合计200,000,000元。2.一审中财政局提交了《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复印件)、《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复印件)等证据。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安阳市龙泉镇投资建设“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总占地约13,000亩,博地公司对本项目总投资约25亿元,分三期建设,整个项目的建设周期为8年,共分三期。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3.梧桐树公司系博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4.关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张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和张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财政局、财税所的事实,本院二审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2.博地公司和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财政局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财政局、财税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张华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财政局、财税所提起的诉讼,并非发生在债权人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和受让人张华之间;本案是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应根据原合同(即博地公司与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与财政局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 关于博地公司和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财政局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张华主张博地公司和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财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财政局、财税所主张博地公司和龙泉镇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向财政局、财税所缴纳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数千万元的借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却不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其次,张华提交的用以证明梧桐树公司和财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3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但3份票据上面显示的内容均是预收土地款,并非借款。第三,张华提交的用以证明财税所和博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7份《收款收据》,其中1份收据上面载明的金额是16,402,224元,博地公司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却并非整数,不符合常理。第四,博地公司向财税所、梧桐树公司向财政局出借大额款项,却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第五,财政局提交的《项目建设合同书》和《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虽为复印件,但该二份协议与张华提交的3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案涉款项的性质、责任主体均应在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后才能确定。第六,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在一、二审中均缺席,拒绝到庭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回避其与财政局、财税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张华作为债权受让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博地公司和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财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财政局、财税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于博地公司和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财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据实认定。因张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博地公司和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财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博地公司与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与财政局之间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博地公司对财税所、梧桐树公司对财政局享有债权,而张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从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受让而来,故对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11.12元,均由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铁良 审 判 员 黄爱玲 审 判 员 赵留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晓丽 书 记 员 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