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李某2,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马某1,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高某1,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徐某1,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包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高某2,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高某3,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马某2,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高某4,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高某5,女,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高某6,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徐某2,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李某3,女,汉族,住白银市。 诉讼代表人:高某3,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平川区建设路北侧瑞馨嘉苑住宅小区3幢2-02。 法定代表人:李某4,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安全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李某2、马某1、高某1、徐某1、包某、高某2、高某3、马某2、高某4、高某5、高某6、徐某2、李某3诉被告王某、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长舒朝芳、审判员姜志立、人民陪审员李凌云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4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0075元,其中:李某11600元,李某22925元,马某12210元,高某11190元,徐某11820元,包某1200元,高某25000元,高某314035元,马某21690元,高某42310元,高某53095元,高某6700元,徐某22000元,李某3300元;2.被告顺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顺泰公司承包了平川区水泉镇野麻村野麻社的U型渠水渠改造工程项目,被告顺泰公司直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王某,二被告拖欠各原告劳务费一直不予支付。至今仍然拖欠各原告劳务费40075元,其中李某11600元、李某22925元、马某12210元、高某11190元、徐某11820元、包某1200元、高某25000元、高某314035元、马某21690元、高某42310元、高某53095元、高某6700元、徐某22000元、李某3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雇佣各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务工,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各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顺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王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做出平检民支(2021)5号支持起诉书,支持以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从顺泰公司承包工程属实,我雇佣各原告干活,结束后我拖欠各原告劳务费40075元也属实,因为这个工程赔掉了,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每月支付一些。顺泰公司和我结算了工程款,还有5000元工程款没有给清。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我们找被告王某干的活,工程验收之后,工程款已经算了,剩余5000元没有给王某结清,其他的都结清了。我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工资我们结清了,王某签订了承诺书,出现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3份,证明被告欠各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是王某给各原告出具的,只有李某3的没有出具。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欠李某3的300元是在她那吃下饭的。我吃完饭忘了,我明天就给她还掉。其他的人是在我工地上干的活。被告顺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顺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发放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某承诺出现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工资发放凭条一份,证明我们将工资支付给工人了。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承诺书,王某是给被告顺泰公司出具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农民工资保障条例的规定,农民工工资应该直接发放给个人,顺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工资承诺书后付的欠薪明细与各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对被告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顺泰公司负责承建平川区2019年统筹整合涉农资金项目水泉镇野麻村渠道衬砌工程,顺泰公司与王某口头约定将该项目中部分衬砌渠道等工程分包给王某。协议约定后,王某雇佣13位原告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水渠改造工作。工程结束后,王某拖欠13位原告劳务费未能支付,王某向李某1、李某2、马某1、高某1、徐某1、包某、高某2、高某3、马某2、高某4、高某5、高某6、徐某213位原告均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具体的数额。庭审中王某认可其拖欠13位原告的劳务费分别为:李某11600元,李某22925元,马某12210元,高某11190元,徐某11820元,包某1200元,高某25000元,高某314035元,马某21690元,高某42310元,高某53095元,高某6700元,徐某22000元。另王某亦认可施工期间其在李某3家中就餐,拖欠餐费300元。 另查明,王某无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工程结束后,王某与顺泰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工程验收之后,顺泰公司尚欠王某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再查明,2021年8月4日14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某3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开庭结束后,王某已将欠李某3餐费300元于2021年8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了李某3。特此说明诉讼代表人:高某32021.8.4”。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众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后,13位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欠的劳务费应由谁负责支付。1.关于各个原告主张的数额,有王某向各个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被告王某认可各个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某、顺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众位原告为被告王某分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王某接受了众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务费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某应向众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顺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王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顺泰公司虽与王某已结算,但其并未实际全额支付工程款,故顺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5000元的范围内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某在原告李某3处就餐,拖欠餐费300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庭审结束后,被告王某已向李某3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支付李某1劳务费1600元,李某2劳务费2925元,马某1劳务费2210元,高某1劳务费1190元,徐某1劳务费1820元,包某劳务费1200元,高某2劳务费5000元,高某3劳务费14035元,马某2劳务费1690元,高某4劳务费2310元,高某5劳务费3095元,高某6劳务费700元,徐某2劳务费2000元,以上合计3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未付工程款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舒朝芳 审判员 姜志立 人民陪审员 李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玉莲 书记员 马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