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某,男。 被告:那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那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3日立案,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1.5分计算);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1.5分计算);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1.5分计算)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周转为由,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8年9月2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周转为由,于2017年10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8年10月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周转为由,于2017年1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8年11月9日。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那某某、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二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单及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那某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周转为由,2014年11月1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给被告共计946,000.00元,其中有5.4万现金支付。二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借据三张,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周转为由,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月利率1.5分,201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8年10月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周转为由,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8年11月9日。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那某某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那某某、李某共同经营农机配件商店,属于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用,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要件,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那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1.5分计算); 二、被告那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1.5分计算); 三、被告那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那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关 玲 人民陪审员 苏彦武 人民陪审员 陈继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冯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