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阡县恒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石阡县泉都街道大关社区佛顶山南路泉清花苑1-1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623906455180H。

法定代表人:陈茂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天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阡县恒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法法定代表人陈茂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阡县恒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66元;2、从2019年1月23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至偿清时止(暂计3,04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视柜、软床、双层床等家具,共计货款款51,546元,支付24,580元,剩余货款26,966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清。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天江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光盘和订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被告安天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视柜、软床、双层床等家具,共计货款51,546元,支付24,580元,余款26,966元未支付,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出示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订货单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将第2条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出卖的电视柜、软床等家具后,未照承诺在两个月内支付未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请求从2019年1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偿清时止,本院支持从2021年6月17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偿清时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阡县恒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6,966元。并从2019年1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石阡县恒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安天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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