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软,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齐(系中和镇水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韦现电,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软与被告韦现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现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6100元、利息18792元,共计44892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租用挖机,欠款26100元,说好2019年6月19日还清(有欠条为证)。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向,原告打电话追问,被拉去黑名单。被告不守信用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2528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现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在三洞乡开采大理石向原告租赁挖机。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租金为261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保证于2019年6月19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则从2017年8月13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6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日3%计算,该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13日至今两年的利息为12528元(26100元×24%×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现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软租金26100元、利息12528元,共计38628元。
二、驳回原告韦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已减半收取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现电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