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快安延伸区创新楼50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娟,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华洋力沃创客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龙清。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洋力沃创客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响水县城东新区响水华洋力沃创客城建筑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3.5亿元,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进场,合同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经询问,被告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已经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已被挪用,暂无力偿还,故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涉诉为由,表示待涉诉案件解决后再偿还原告的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华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承诺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华洋公司(甲方)与冠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洋公司将位于响水县城东新区响水华洋力沃创客城建筑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冠林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并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进场,与室内装饰工程协调施工,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暂定3.5亿元人民币,合同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乙方应将首笔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汇至甲方账户,剩余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汇至甲方账户,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合计支付7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冠林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2018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甲方华洋公司,乙方冠林公司,2017年8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乙方所交纳的第一笔保证金350万元,甲方需于2018年2月20日前退还给乙方;第二笔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甲方需于2018年8月20日前退还给乙方。为了更好履行该合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乙方第一笔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第二笔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退还。延迟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原合同执行,即第一笔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的起始计息时间为2018年2月21日,第二笔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的起始计息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利率为月息1.5%。上述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7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原告接受,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华洋力沃创客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6480元,减半收取4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华洋力沃创客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兆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倩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