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县格凸大道(北段)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854646133。

法定代表人:田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紫云县,系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必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先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先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才、杨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12月20日利息1189.15元,2020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5.4375%‰)。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19日,被告于先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382018091900019号,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餐馆,合同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到期时间:2020年9月18日,该贷款期限内正常月利率为3.625%‰计,逾期利息按签订合同条款中第六条下第一小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5.4375‰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先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编号:2382018091900019,借款本金30000元,用途为经营餐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期内月利率为3.62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应5.437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在借期内,被告已如约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之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为118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贷事实及被告违约行为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故对本案的审理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18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2020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5.437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于先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189.15元,并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5.4735‰(含罚息)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9.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9.92元,由被告于先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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